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1民初10988号 原告: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亦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50万元转入了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0年8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40万元转入了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1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10万元转入了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相识,被告张某某系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份、借条1份,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相关转账记录证实,两被告负有归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无锡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无锡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