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7715号
原告
杜树平,男,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瑜、蔡一帆,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无锡太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高尔夫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马山桃坞金鸡岭。
法定代表人:杨晓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宇亮,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4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5元、误工费28192.18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1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10%)、交通费500元,合计175880.09元。
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
之所以主张太湖高尔夫公司、夏宇亮、恒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夏宇亮醉酒后驾车搭载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恒诚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夏宇亮、恒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当日,太湖高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组织全体员工在无锡金诚太悦度假酒店举办杨梅节庆功晚宴活动,费用由太湖高尔夫公司承担,目的系为了答谢员工在杨梅节工作中的辛勤付出,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延续。太湖高尔夫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的全过程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期间,其作为太湖高尔夫公司员工,该公司安排其乘坐夏宇亮驾驶的苏BM6R**小型轿车,往返太湖高尔夫公司与晚宴举办地,夏宇亮属于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并未对夏宇亮的饮酒行为进行任何提醒和劝阻,也未对其的安全进行任何保障,太湖高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8年6月14日21时05分许,夏宇亮醉酒后(经鉴定,其体内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9㎎/100ml)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BM6R**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七里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路段时,驶入恒诚公司施工中的坑中,发生致车辆、工地损坏、车上乘坐人杜树平、何克树及夏宇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年8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恒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树平、何克树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杜树平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在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T11/T12、鼻咽部出血等。根据杜树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计产生医疗费用28277.59元(包括急救费)。另审理中,提供未署名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尿壶1个、胸带1个”收据1张45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住院期间杜树平请护工2.5天(2019年6月15日-6月17日)、120元/天计300元,请护工15.5天(2019年6月17日-7月2日)、130元/天计2015元,合计2315元。并提供护工费凭证、正规发票佐证。
又查明,杜树平系太湖高尔夫公司工程部经理,居住于该公司后勤区宿舍,夏宇亮系该公司工程部维修主管。2018年6月14日事发当日,杜树平、夏宇亮参加太湖高尔夫公司组织的杨梅节活动庆功晚宴,在庆功宴上杜树平与夏宇亮同桌用餐,杜树平座位位于夏宇亮左侧,夏宇亮与杜树平均在用餐过程中饮酒(事发后经鉴定,杜树平体内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6㎎/100ml)。在庆功宴结束后,夏宇亮醉酒驾驶苏BM6R**小型轿车载乘杜树平、何克树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审理中,杜树平陈述,事发当天聚餐及其乘坐夏宇亮汽车自饭店返回太湖高尔夫公司宿舍过程中,均对于夏宇亮晚餐时饮酒及饮酒驾车一事不知情。
另查明,夏宇亮因本起事故于2019年8月7日被本院作出(2019)苏021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审理中,杜树平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上述证据反映杜树平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每月工资收入约6311元,事发后,太湖高尔夫公司继续给杜树平发放工资:2018年6月6188元,同年7月6323元,同年8月6188元,同年9月6188元,同年11月支付9月份工资5901.15元,同年11月支付10月份工资6227.05元。太湖高尔夫公司提供该公司与杜树平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双方协商解除书》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请假调休单,《双方协商解除书》载明内容主要有:自2019年12月31日起,杜树平与太湖高尔夫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若杜树平按照太湖高尔夫公司要求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太湖高尔夫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前向杜树平结清薪酬、补偿金、待通知金等一切公司需要支付的费用(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税前277446元,以汇款方式支付。其中需结清的12月份工资10000元、2019年年底绩效工资30000元、2019年度通讯费3000元、劳动补偿金87500元、待通知金6250元、欠缴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140696元。等等。杜树平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8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扣减的335.98元在请假调休单上注明为“出院后休养”,且该时间也在本案鉴定的误工期内,太湖高尔夫公司无权扣减该335.98元,该款系其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作为其误工费用;确认太湖高尔夫公司欠付其的其余误工期内的工资薪酬确已在201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结算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杜树平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树平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杜树平支付鉴定费3060元、会诊费100元计3160元。
原告杜树平与被告太湖高尔夫公司、夏宇亮、恒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问题。一般来说,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不宜过度扩大。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太湖高尔夫公司组织杨梅节聚餐活动,虽然以单位名义组织,但并未强制员工参加,在聚餐中亦未开展评比或奖励活动,仅属于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该活动并非工作的一部分。为此,本院对于杜树平认为太湖高尔夫公司组织杨梅节聚餐活动属于工作的延续,太湖高尔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发当日聚餐时杜树平与夏宇亮同桌用餐,杜树平座位位于夏宇亮左侧,按现实常理应对夏宇亮用餐中是否饮酒情况知晓,杜树平称事发当天聚餐及其乘坐夏宇亮汽车自饭店返回太湖高尔夫公司宿舍过程中,均对于夏宇亮晚餐时饮酒及饮酒驾车一事不知情,与现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夏宇亮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特别醉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即使有他人或者单位指示其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发生,其也应以酒后禁止驾车为正当理由拒绝驾车,但其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乘杜树平等人,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恒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夏宇亮、恒诚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杜树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杜树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夏宇亮聚餐时饮酒,且乘坐夏宇亮所驾车时也应充分关注夏宇亮有无饮酒驾车等法律禁止驾车的情形,但其对夏宇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未予劝止,并乘坐夏宇亮所驾机动车,即使有他人或者单位指示其乘坐夏宇亮所驾机动车的情况发生,其也应以酒后禁止驾车为正当理由,劝止夏宇亮驾车,并拒绝乘坐。本院基于考量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杜树平对于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对于杜树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夏宇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恒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杜树平自行承担。对于杜树平、夏宇亮所主张的聚餐结束后,夏宇亮受太湖高尔夫公司指示驾车载乘杜树平等,杜树平受太湖高尔夫公司安排乘坐夏宇亮所驾车,太湖高尔夫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杜树平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经核算,根据杜树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用28277.59元。另其主张的“尿壶1个、胸带1个”45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8天为900元。
3.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60天为1500元。
4.护理费,杜树平住院期间请护工18天产生的护工费2315元,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42天按照80元/天计3360元,合计为5675元。
5.误工费,根据杜树平、太湖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可以看出杜树平在事发后误工期内的2018年9月已经去单位上班,太湖高尔夫公司在事发后并未停发杜树平的工资,杜树平在质证意见中也确认太湖高尔夫公司欠付其的其余误工期内的工资薪酬确已在201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结算完毕。对于杜树平在质证意见中提及其中2018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扣减的335.98元在请假调休单上注明为“出院后休养”,该款系其因本案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作为其误工费用,经审查,杜树平在事发后误工期内的2018年9月已经去单位上班,具有工作能力,太湖高尔夫公司扣发工资335.98元,是由于杜树平在2018年9月25日至9月27日请假3天所致,属于太湖高尔夫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及法规规定对员工实施的管理行为,不应认为属于本案的误工减少收入。为此,本院对于杜树平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23836元+5636元=29472元)×1.78×0.1×20年为104920.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8.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141772.91元,由夏宇亮赔偿60%计85063.75元,由恒诚公司赔偿30%计42531.87元,其余10%部分由杜树平自行承担。
鉴定费、会诊费计3160元,由夏宇亮承担1896元,由恒诚公司承担948元,由杜树平承担3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树平赔偿款85063.75元。
二、被告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树平赔偿款42531.87元。
三、驳回原告杜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宇亮、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鉴定费、会诊费3160元,合计4339元(已由原告杜树平垫付),由原告杜树平负担640元,由被告夏宇亮负担2494元,由被告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夏宇亮、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树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鲁 婷
人民陪审员 薛雨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