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广宏海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4执3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378532X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8-18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广宏海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339066447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安智慧城1-805。
法定代表人:张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关于无锡恒诚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中广宏海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291民初3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中广宏海公司退还恒诚公司保证金400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退还200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退还2000000元。二、中广宏海公司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广宏海公司须另向恒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且恒诚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条约定所涉中广宏海公司付款义务中未支付部分的全部款额及按上述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已由恒诚公司预交),由中广宏海公司负担。中广宏海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将其应支付的诉讼费24400元直接支付给恒诚公司。因中广宏海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恒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17733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裁定本院(2019)苏0291民初3254号民事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中广宏海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中广宏海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81663.35元,本院进行了扣划,扣除执行费1125元,将余款80538.35元发放给恒诚公司。中广宏海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信息,无分支机构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至中广宏海公司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中广宏海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4637194.65元与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恒诚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中广宏海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恒诚公司明确表示中广宏海公司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未要求对中广宏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保险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中广宏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3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