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创鸿景智能科技研究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创鸿景智能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06民初1854号
原告南京创鸿景智能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景公司)与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鸿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婧、被告康辉国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退款承诺书》系康辉国旅与创鸿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退款承诺书》约定康辉国旅在酷鸟航空复航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创鸿景公司1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应理解为创鸿景公司的真实意思是给予康辉国旅付款期限上的宽缓,即创鸿景公司可以等到酷鸟航空复航后再付款,但显然没有酷鸟航空不复航、康辉国旅就可以不退款的意思,康辉国旅对此亦应当明知,故该条款系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的约定。自康辉国旅出具《退款承诺书》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创鸿景公司对酷鸟航空是否复航亦无法决定,现其要求康辉国旅退还旅游费10万元应予支持。康辉国旅对开具23100元的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创鸿景公司与康辉国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康辉国旅为创鸿景公司员工提供出境旅游服务,行程时间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旅游费用合计224180元。2019年12月30日,创鸿景公司向康辉国旅支付旅游费用156926元。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出境旅游被取消。 2020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康辉国旅向创鸿景公司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创鸿景公司承担23100元的损失,康辉国旅对该损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团款133826元,康辉国旅承诺在2020年6月10日前先行退款33826元,余款10万元在酷鸟航空复航之日起一个月内退款到创鸿景公司账户。此后,康辉国旅于2020年6月10日向创鸿景公司退款33826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退,亦未开具231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汇款凭证、《退款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京创鸿景智能科技研究有限公司旅游费10万元; 二、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京创鸿景智能科技研究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锦
书记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