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920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江都市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琴,***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高谢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同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男,1976年12月15日,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四:扬州市倾国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国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新河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男,19890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七: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倾国装璜有限公司、***、***、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琴、被告泰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日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倾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博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55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泰润公司、日兴公司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同在高邮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施工。2020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途径被告施工处,被告员工正在吊玻璃,玻璃从高处坠落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脊髓损伤;伴四肢瘫;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肾周血肿;右髌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泰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涉侵权施工队及施工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兴公司答辩称:一、日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系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其公司指派,从事相关工作,与日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原告的受伤非日兴公司所致,与日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日兴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日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日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日兴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日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尽到法律上规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日兴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日兴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日兴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日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受雇与另一被告***,而且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是接受***的指令及具体的安排,进行相关劳务活动,这一事实,由其他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及相关的答辩意见均有**,再者,根据管理部门高邮市应急管理局关于案涉事故的相关调查笔录中也得到证实。基于上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退”一万步说,在本案中,即使原告***的损害是由***造成的,***都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为此,原告***将本***立为本案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倾国公司答辩称:倾国公司未和日兴公司、泰润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截止目前,无人和我讲,我不清楚这件事,和倾国公司无关。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理解,但是对本案事实,纵观整个法院所邮寄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行为已经与其用人单位构成工伤关系,原告已接受赔偿;2.***没有承接导致原告受伤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本案与铝合金门窗吊装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与***无关;3.原告作为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对工地施工情况应当予以了解,其在工地行走,有义务有责任避开施工地段事故发生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
被告通博公司答辩称:作为安装公司,施工过程中,已经将我们施工工地现场进行维护,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泰润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方是泰润,他们的工人是违规操作,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不专业的人做了专业的事,应当是由吊装资格证的人进行操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被告日兴公司与被告泰润公司订立《蒽醌六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泰润公司为日兴公司厂区内建设蒽醌六车间,承包方式为:包造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为全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含建筑、水电、消防等全部项目)。2019年9月12日,报价及结算相关要求第四条要求:“辅材按市场实际价值取定,门、窗等价格由甲方、监理核价”。第五条第(2)项规定“甲方分包部分,甲方有权除分包主体工程以外的相关部分部分工程,目前暂定有:桩基工程、预埋件制作、栏杆及扶手制作安装”,后被告泰润公司进场施工。土地的工程临近结束,及其设备安装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3月11日被告日兴公司、泰润公司、通博公司、天目公司、建圣监理公司召开安全专题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明确各自职责,注意安全监护。2020年3月12日,交接单表明泰润公司将现场施工洞口、脚手架等交通博公司使用。通博公司由现场项目经理**(即原告***)签字确认。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雇佣***、***在蒽醌六车间安装铝合金窗户,并使用施工洞口的电动绞盘、吊装安装材料,但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标志、未划定禁行区域、未设安全员,违反吊装操作规章,违规进行吊装,吊装过程中,原告***巡查安装现场,进入施工洞口时,***在交叉施工情形,未尽观察义务,擅自直入洞口,恰遇两被告吊装的铝合金缆绳断裂,被吊装的铝合金材料及玻璃砸中,导致***严重受伤,此后,原告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的伤情为颈椎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肾周血肿,原告诊断期间,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扬州日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蒽醌六车间工程项目由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其中门窗项目由泰润公司分包给***施工。2020年5月23日13:50左右,***所属门窗施工人员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因吊拉玻璃时吊绳发生断落,导致玻璃击伤***身体,***现住院抢救治疗。***同意泰润公司从其分包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先行支付给伤者家人作为医疗费用,说明人,***”。此后共先行支付了22万元垫付款。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伤残及三期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和八级伤残,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为长期安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为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前一日为2021年7月20日。
另查明,通博公司**与原告***为同一人。***个人无安装门窗资质。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由通博公司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获得劳动工伤管理部门的认定。
上列事实有原告举证出、入院记录、收费票据、截瘫助行器安装合同、被告泰润公司举证的安装协议书、会议签到表、交接单、施工合同、案涉现场事发后前后照片、日兴公司举证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吊装操作规程,违规吊装门窗玻璃,因缆绳断裂致下坠的门窗、玻璃砸伤正在行走的原告***,构成侵权,应负主要责任。但***、***系被告***雇佣,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受雇佣从事的雇佣劳务中,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证明该安装工程系从被告泰润公司分包,而***个人无门窗安装资质,泰润公司属选任不当,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日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泰润公司承包,该发包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倾国公司虽为被告,但无证据证明门窗安装工程系其分包,无赔偿义务。原告***为通博公司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从2020年3月12日后,即为脚手架安装设备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且在巡视施工现场时,未注意观察义务,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泰润公司抗辩门窗安装工程系被告日兴公司单独分包给***和倾国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的安装合同仅是草稿,无日兴公司、倾国公司的签名及**,且***已书面证明安装工程系泰润公司分包,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4842.96元。经被告质证及审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212天,补助标准为每天40元,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18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6080元。即受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536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608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880560元。依据鉴定报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为48440元,配偶及女儿护理标准为每天120元。出院主张25年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出院后护理费费为7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两人护理,标准为每天80元。两人为160元,住院212天,应为33920元,其雇佣其他人护理,已支付护理费48440元,应予认定。费用应包含在内,出院后应有一人护理至鉴定前为324天,标准为每天50元,合计为16200元。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及伤情,可暂时考虑十年护理期,故认定护理费用为180000元,合计为244640元。
5.误工费用,原告主张246706元,及以年薪168000元计算536天。本院认为,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用工单位每月已支付3000元,且原告以年薪168000元主张并无纳税证明,故应以江苏省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江苏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64691元,每天为177.23元,减去用工单位已支付的每天100元,每天实际误工损失为77.23元,鉴定前误工损失认定为9499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9040.64元,即55862元,计算18.6年,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二级和八级,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3904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4000元。
9.核酸检测费用390元、气垫床费用471.11元、电动轮椅费用为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1.支架费用65000元,原告虽与***具公司订立了订购合同,但其必要性并无相关部门予以建议和证明,且暂未完成支付,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可在订购成功并支付价款后另行主张。
11.鉴定费664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829279.07元。考虑非到原告自己的责任,酌情减轻侵权人25%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371959元,被告***已付人民币2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气垫床、电动轮椅、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71959元。
二、被告泰润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原告承担7600元,被告***、泰润公司承担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9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