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执复17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高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升,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号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宏、马向阳,该公司员工。

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因连云港立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天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立业公司与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州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海商初字第0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通伟、天邦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银行存款或220万元等额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兴厦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执行中,海州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27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兴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12月3日,海州法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27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泰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泰润公司向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连云港市新浦区城乡统筹工程项目施工框架性协议”,约定:新建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樱花社区,甲方提供计划,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樱花社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1#、2#、3#、4#、5#、6#、7#、8#、9#、10#、11#、12#、16#、17#、21#、22#、23#楼,附属及装修装饰等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王通伟先后代表天邦公司与马丙万签订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与连云港市前中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樱花社区1#楼(商场)、2#(幼儿园)、7号楼、4#、8#、11#、12#脚手架工程及钢管租赁承包协议;与马继成签订樱花社区3#、5#、6#、9#、10#楼、3#楼半地下室、5#-9#楼半地下室、6#-10#楼半地下室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与曹克彪签订樱花社区1#楼,11轴-25轴、3#、5#、6#、10#楼模板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2月12日,原新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天邦公司承建的滨河公司樱花小区项目宋东海班组和孙祥林班组农民工工资,由滨河公司先垫付,计253849元。2014年12月30日,诉讼保全期间与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启朝(兴厦公司副总经理)的谈话笔录载明:“樱花社区的工程是兴厦公司总承包,工程是以兴厦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王通伟代表的天邦公司,王通伟是天邦公司的员工。工程款的支付,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兴厦公司,然后兴厦公司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给付王通伟代表的天邦公司。兴厦公司与天邦公司还有连云港康达学院的工程,这个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康达学院还欠兴厦公司2000多万元,兴厦公司还差天邦公司17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海州法院告知兴厦公司对上述樱花社区及康达学院工程中,未向天邦公司、王通伟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暂停支付,请予以协助。”另,(2014)海执字第1807号执行案件内,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尚于2015年4月20日笔录中载明,“本人是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其大儿子王通伟在经营”。

又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泰润公司受兴厦公司委托代收滨河公司给付兴厦公司的工程款1720万元,已支付王通伟、王辉1600.34万元。(2015)海执异字第00086号案件中,2015年7月24日的听证笔录及授权委托书显示,管启朝系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泰润公司异议称,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0279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兴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泰润公司并不知晓,法院认为兴厦公司为规避协助执行义务与泰润公司恶意串通无事实根据;兴厦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泰润公司代收连云港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法院立案执行是2015年7月21日,因此兴厦公司与泰润公司并非串通,泰润公司财务账目可以说明,除兴厦公司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和规费外,剩余款项已全部汇给承包人。现在开始泰润公司决不会接受委托付款,在知晓的情况下再错将听从处罚,请求法院撤销(2015)海执字第02799-2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泰润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兴厦公司委托书5份,证明兴厦公司委托泰润公司代收工程款1720万元(泰润公司明细表),支付给王通伟、王辉1600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时,兴厦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法院谈话笔录中承认有天邦公司和王通伟康达学院工程款1700万元未付。后兴厦公司在明知其账户被查封后继续委托泰润公司代收发包人滨河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20万元,转付王通伟、王辉1600.34万元,泰润公司在明知兴厦公司有账户不用转移财产、违背常理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代兴厦公司代收、代付其工程款,其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明显,海州法院裁定追加泰润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苏0706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泰润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泰润公司在海州法院立案执行之前已经接受兴厦公司委托代收代付工程款,海州法院认定其与兴厦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海州法院(2016)苏0706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兴厦公司在海州法院谈话过程中承认兴厦公司有天邦公司1700万元左右到期债权没有支付,并承诺配合法院诉讼保全暂停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兴厦公司对海州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也未提出异议。其随后委托泰润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款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润公司明知兴厦公司因自身案件较多、对外账户被长期冻结无法使用,仍然接受兴厦公司委托,为其提供账户代收代付工程款。泰润公司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故海州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泰润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黄 宇

代理审判员  乔永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