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54号1层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龙泉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宇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宇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滕宇翔公司提交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安瑞公司、福田公司明知车辆超重而进行销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安瑞公司、福田公司明知案涉车辆超重,不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滕宇翔公司可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不受质量异议期间和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限制。(三)滕宇翔公司已经明确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属程序违法。(四)安瑞公司、福田公司出售超重车辆构成违约,滕宇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安瑞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综上,滕宇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福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滕宇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安瑞公司交付给滕宇翔公司的案涉车辆均配备出厂合格证,滕宇翔公司2014年7月8日从安瑞公司处取得案涉车辆后已经为案涉车辆上牌并取得了道路运输证,且案涉车辆在后续使用中也已通过年检,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滕宇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和相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安瑞公司和福田公司明知案涉车辆不符合《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滕宇翔公司关于其提出异议不受期间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即使案涉车辆存在自重超重的问题,依滕宇翔公司自述,其最晚也应于2016年1月发现。滕宇翔公司既没有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其应当发现车辆自重超重后的合理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案涉车辆符合要求。综上,滕宇翔公司关于安瑞公司、福田公司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滕宇翔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解除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依滕宇翔公司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滕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