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54号1层5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满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之子***(已故)作为具备驾驶员资格的司机,应聘成为***公司的大车司机,但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而是签署了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受《民法通则》调整。***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劳务合同》是***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对于***签署过两份《劳务合同》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反映***与***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证据。其次,***虽然是***公司的司机,但其每月的劳务费均不固定,收入水平与其提供的劳务内容及工作量均存在关系,且***作为劳务的提供者能够自主决定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内容,其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现***掌握***的银行卡,但不提供银行流水,属于恶意隐瞒证据,***应对2016年下半年***曾经解除劳务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从***公司不提供***离职证明的角度径行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辩称,***生前是***公司的员工,为***公司提供劳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与***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月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实际业务需要,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合意,乙方同意从事甲方指定路线的渣土或其他材料的公路、工地运输业务,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参与的工作量的多少计算实际报酬;根据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甲方可以指派其他人员配合乙方完成公路运输业务,乙方应当服从安排并做好运量、运距、车次等统计工作;乙方的工作安排及作息休假时间按照甲方所分配的运输业务特点进行安排;经双方确认,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为160元/趟,每趟包括指定地点及路线的往返路程;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应遵守服从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的安排,如乙方违反的,甲方有权在乙方实际发放的劳务费用或生活费中进行扣罚,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2020年1月,双方签署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书。2020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
2021年6月7日,***之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3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于2016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入职其公司提供劳务,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17日,称***在2016年曾离职半年,但未能提交***2016年离职的证据。***提交出入证、机动车行驶证、污水处理厂污泥转运联单、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接受***公司劳动管理,长期、固定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公司按固定标准支付***工资,***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与***于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就***向***公司提供劳动过程相关情况的陈述可以体现,***公司安排***从事其公司的主营业务事项工作及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在向***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公司的各项管理,故一审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实际劳动过程中是隶属于***公司的劳动成员,双方并非平等的劳务关系主体,故***公司以***与其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作为不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间断,***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