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1民初1391号
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54号1层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反担保保证金5212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2125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承接了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污泥运输业务,为保证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被告向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即由原告缴纳反担保金521254.2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原告污泥运输服务顺利履行完毕后,退还原告缴纳的反担保金。现上述污泥运输服务业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反担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交了履约保函原件,确实证明了被告的担保责任解除,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另一条件,退款应在被告保证金账户解冻后无息退还对方,现被告保证金账户处于冻结状态,客观上无法退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BH0017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银行保函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保函,由被告按照保函申请文件的约定向出函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保证义务,原告就被告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出具的保函最高保证限额为1375080元,保函期间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函项下受益人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函项下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2021年污泥运输服务(二类运输、标包一);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等费用合计93780.46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向出函行签订银行法律文件前,被告一次性足额向原告指定账户缴存275016元作为反担保保证金;第四条第3.2.2款约定,反担保金退还条件为,若原告满足下列情形之一,且向被告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书》、被告开给原告的保证金资金往来票据或经其他被告认可的财务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为经办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和文件,被告可在条件满足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保证金专户银行解除保证金冻结后,将保证金余额(扣除赔付部分)无息退还原告,该款规定的情形包括(1)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保函受益人未向出函人提出索赔请求,原告将保函原件退回被告等。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BH0018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反担保金缴存及退还条件与第BH0017号合同约定内容一致,BH0018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保函最高保证限额为1231191元,保函期限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函项下受益人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函项下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2021年污泥运输服务(二类运输、标包二),原告应付担保费等费用合计83967.23元,原告缴存反担保金金额为246238.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账户分别缴存保证金275016元、246238.2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2022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担保保证金金额确认函》,该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具履约保函,依据合同约定已分别向被告缴存反担保保证金275016元、246238.2元,上述反担保保证金应于2021年12月31日退还,原被告双方就金额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2022年3月与被告联系退还反担保保证金,寄送过催款函,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当庭提交两份履约保函,利息自什么时候计算由法院认定。被告述称,确实收取了原告总计521254.2元的反担保保证金,当庭收到了原告提交的保函原件,确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原告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是目前被告保证金专户已被冻结,无法退还。
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付款凭证、反担保金确认函、履约保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被告认可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原告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而其坚持以保证金专户被冻结为由,拒绝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证金退还条件满足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在2023年3月3日的庭审中将保函原件提交原告,故案涉保证金退还条件满足之日应为2023年3月3日。现被告未在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对于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金52125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21254.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滕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6元,由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