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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02行终1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 上诉人北京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京0115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11日,大兴人保局作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463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系某某公司雇佣的大车司机,其与某某公司的关系经仲裁委、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系劳动关系,对此某某公司方不持异议。但**的诊疗过程以及死亡原因,某某公司对大兴人保局在被诉决定书中的陈述表示全部不认可。理由分述如下:一、**是以家中有事为由进行的请假而并不是工作中发病。1.根据京兴劳人仲字第4307号《裁决书》某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第5页关于通话详单的质证意见,**认可**是通过电话向某某公司请假离开的岗位,而并非是因突发疾病,并且在事发当天,即2020年10月17日12:08:03,某某公司的车队代办经理还与**进行了通话,询问了其请假的原因,显然如果**突发疾病进行抢救的话,怎么可能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通话。2.第5页最后一段,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可证实**是通过微信与证人进行沟通,并以家中有事为由,希望证人为其替班代驾,**从始至终均没有向某某公司或是代班经理乃至证人**陈述过其身体发病。而证人的陈述,**一方也表示了认可,即事实上**认可**离岗时不是因为身体原因。3.**从事的大车司机工作,其咳血以及肝硬化跟司机的工作内容无关,其自身疾病也不是因给某某公司提供司机劳动所致,这怎么能够认定为是工伤。二、大兴人保局所述的,**在民航总医院的抢救并不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从事工作时发病进而送医抢救的,**或是大兴人保局没有任何依据对**是在工作时送医急救作出认定,如果突发疾病乃至向大兴人保局所称的咳血、呼吸骤停,是不是应该打120进行送医,或是在民航总医院进行急救时书写急救病例,但事实上,什么证据都没有,**无论是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起诉还是在大兴人保局的工伤认定,仅是提供了民航总医院门诊在下午14点50分左右的门诊病历以及部分的检查单据,病例显示了患者自述的病情,而在时间上,**当时11点多请假离岗后,到下午14点50分去医院就医,两个时间相差了3个多小时,这段时间具体发生了什么,某某公司方根本不知情,且下午就医的事实也与某某公司无关,客观上**就不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的疾病。三、**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行雇佣车辆强行返回老家造成延误治疗所致,并非是因病去世。首先,大兴人保局在被诉决定书中所称的**在民航总医院就医后,因病无法抢救过来的说法,在民航总医院的病历中根本无法得到印证,民航总医院如果对于**无法进行抢救,其应当下达《病危通知书》,而**的《病危通知书》在哪?而且病历中也应该明确体现出**病情危重的内容,但在病历中显然无法得到上述情形的肯定答案。其次,众所周知,北京的医疗资源以及医疗能力是全国首屈一指的,而**发病后已经前往了民航总医院进行了救治,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在民航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而为什么**舍近求远的又在病情危重时,跑到了300余公里外的迁安市中医医院进行继续抢救呢!大兴人保局作为工伤认定的权力机关,就不引起合理怀疑嘛!并且在转运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合理诊疗,乃至具体的转运过程,大兴人保局方也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最终的死亡是不是与延误治疗有关,也没有向某某公司进行说明。因此大兴人保局的行政决定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涉及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前系某某公司职工,岗位是司机,双方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7日上午,**前往公司上班工作后感觉身体不适,上午10点左右打电话让同事**代替其继续完成工作任务并请假离开单位,由**将**接回家中,因出现呼吸骤停、呕血等症状,**于13时4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在诊治过程中民航总医院告知**家人病情危重建议其转院治疗,后转诊至迁安市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7日当晚深昏迷、自主呼吸消失,至2020年10月18日凌晨停止抢救。2022年10月2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七道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认定**于2020年10月17日因疾病死亡。 **于2021年10月26日向大兴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大兴人保局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2021年11月9日,大兴人保局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制作调查笔录,并送达《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手续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因某某公司与**关于**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大兴人保局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送达。2022年9月26日,**向大兴人保局补充提交**发病及去世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民航总医院病历记录及检查结果等材料、迁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与**、**2、**的聊天记录、**持有的公司出入证、机动车驾驶证、工资发放记录、***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2022年10月8日,大兴人保局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其中**在笔录中称2020年10月17日当天接到**的电话说身体不舒服、肚子疼,并让自己替班,把车开回去;**在笔录中称2020年10月17日上午10点20分**向其请假。2022年10月10日,大兴人保局对**的委托代理人**制作调查笔录,核实**当天发病及诊疗过程。2022年10月30日,大兴人保局向迁安市中医院发出《关于协助核实**同志住院病案真伪性的函》,后收到迁安市中医院的回函,对**提交的病案予以证实。2022年11月1日,大兴人保局对**2、**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11月3日,大兴人保局前往民航总医院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制作现场咨询记录,民航总医院认可在**诊治过程中建议家属转往更权威的医院进一步检查。2022年11月8日。大兴人保局对**制作调查笔录。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大兴人保局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12月2日向**直接送达。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兴人保局作为大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为**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据此,视同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于2020年10月17日上午上班时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经向**请示并联系同事**替班后回到家中,后病情危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7日当天死亡。据此,**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于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大兴人保局根据调查后的结果作出被诉决定书,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大兴人保局在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当事人、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认为**是以家中有事为由进行请假,并非在工作中发病,且从民航总医院转诊至迁安市中医院治疗存在延误治疗后导致死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2020年10月17日上午上班时已经身体不适,且无法坚持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本案中,事发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且**在发病之初就因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故而要求请假回去休息。第二,关于**从民航总医院转诊至迁安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大兴人保局已向民航总医院进行现场咨询并核实转诊情况,可以证实**在民航总医院诊疗时已经病情危重,且转诊其他医院是遵循民航总医院的医嘱,故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涉及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的行政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兴人保局承担。上诉理由如下:1.**的病情并不是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中发病,其请假离开工作岗位未说明原因,并非是因为突发疾病,**到达医院的时间与请假时间间隔了数小时;2.被上诉人所述的,**在民航总医院的抢救并不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大兴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大兴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在2020年10月17日上午上班时因身体不适已无法继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从发病至死亡的时间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某某公司上诉认为**请假时未说明身体不适,从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到被送至医院之间间隔数小时,故不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根据**在大兴人保局所作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确因身体不适离开工作岗位,虽然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进行救治,但不能否认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大兴人保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后的结果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兴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