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3民初2177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邦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邦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目提成款项共计79.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额完成年销售任务300万元以上的1%部分的奖励11.4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外,双方还达成营销协议,被告承诺,原告在被告同意下所签订的项目,渗虑液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0%,民营企业环保项目如进行招投标,最低价中标时按5%,结算提成(总包项目如有土建在内,或土建外包,则合同中的土建部分按2%提成费用),特殊项目一事一议,等内容。被告还承诺,单个项目自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到款同等的比例结算提成费用,当业务提成达到90%时,则要扣除该项目销售员在公司提前支取的所有营销费用。合同到款达90%时,业务提成费用100%结清。原告在工作中,应得的提成加奖励共计为181.8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借款、报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费用为910386元,下欠79.4万元销售提成、奖励部分11.4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安神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合同项目提成款及奖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支付工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应先提起劳动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计件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第七条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提出“项目提成款”、“超额完成年销售任务奖励”等诉请,可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为劳动关系,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对工资事项申请仲裁,原告就劳动报酬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2022年5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2022年7月27日,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就其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原告并未申请被告支付任何工资或奖金,其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请求支付的各类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纠纷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款及奖金”,均因原告作为员工履行公司的工作产生,系原告职务行为。故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应属劳动报酬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因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纠纷,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条等债权债务凭证,故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应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8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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