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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安某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民终21323号 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道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西安某环境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环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342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张某某2013年6月1日到××公司处工作,××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以及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2]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第2294号裁决书中认定张某某2018年8月到××公司处工作,裁决由××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2294号裁决书由××公司补缴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因张某某提起诉讼未发生效力,该部分应为未进行处理,且仲裁裁决对张某某入职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该部分裁决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且于法相悖。 ××公司答辩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6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张某某受伤,此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向张某某按月支付工资至2021年2月,××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张某某支付18000元,2022年1月30日向张某某支付9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以××公司为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因未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某环境工程公司为申请人张某某补缴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西安某环境工程公司向申请人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为张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张某某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已作出补缴的处理裁定,且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缴纳社保,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张某某。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未给张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2294号裁决书已裁决××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18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张某某诉请主张××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64800元,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