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1、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7030号 原告:孙某1,河南省平舆县人,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1与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5548元,并承担自2022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第四小学新建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将综合楼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施工,并完工交付。2022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人工费用为25548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综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的过程中,所有原告做的防水全部漏水,导致被告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不能通过质检站的工程验收,给被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并且至今没有办法进行竣工验收。 孙某1依法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单原件一份,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互相佐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项目施工并完工交付,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鑫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鑫源公司将承建的原州区三营镇第四小学综合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孙某1施工,施工材料由鑫源公司提供,孙某1负责提供劳务。2022年7月份,孙某1施工,2022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算,劳务费共计25548元,鑫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孙某1与被告鑫源公司就劳务费多次协商未果,孙某1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鑫源公司口头约定的《原州区三营镇第四小学新建项目综合楼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劳务并完工交付,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原告劳动成果的确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劳务费255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做的防水全部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1支付劳务费2554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