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02民初850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优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8UK5Y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睿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钓台路809号台商大厦1栋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8149703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州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优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优宝公司)、江西睿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睿卓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优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睿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合计16766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在工地做模板安装等小工为生。2021年1月26日,原告做完事之后下班去吃饭时在两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被工地上的挖机师傅操作挖机时弄伤。受伤的具体情况是两被告工地上有一辆挖机操作时所挖的石头部分倒下来砸到了原告的腰部、腿部等多处身体部位。据查,挖机司机系两被告所请来做事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春欧阳骨科医院就医,经诊断确诊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后原告在宜春欧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2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8月26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春中心【2021】临鉴字第1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6000元酌定。综上,原告受伤的原因系两被告工地的挖机师傅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作为挖机师傅的雇主,其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虽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其他损失并未负担。在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3
被告优宝公司辩称:这个事情与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因为原告也不是我们公司聘请的,挖机师傅也不是我们聘请的,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睿卓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本案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忽略原告的过错,挖机师傅操作挖机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受伤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工地做完事下班后和一工友去吃饭途经挖机师傅正在修护工地上临时用路的施工现场,且原告走到挖机师傅盲区时停留在盲区被石头压伤。显然从时间上讲,原告的受伤是下班后脱离了工作地点的受伤与被告睿卓公司无直接关系,吃饭的途中不应该从施工现场经过,更不应走到正在施工的挖机师傅的盲区并停留,这是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对自己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挖机师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睿卓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应当要在过错责任确定后的范围内承担。二、被告睿卓公司因原告受伤后垫付医院费用61006.71元。三、江西优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疏于管理之责任。1、被告睿卓公司与被告优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虽然约定了管理及安全责任等相关内容,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支付的价款来讲,被告睿卓公司仅是劳务分包,与被告优宝公司结算的也仅是劳务承包费用。优宝公司与睿卓公司约定相关条款是侧重于睿卓公司一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比如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睿卓公司依据施工图和已完成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按本合同质量标准验收,工程验收以质检站验收资料为准,并且满足甲方要求为合格验收,双方按照验收书内容进行最终的合格验收。2.优宝公司所建设的项目没有建筑单位主体,被告睿卓公司不是建
4
筑施工单位,施工验收必须要以建筑单位为主体。优宝公司或建筑主体对工程项目应当承担管理职责和安全责任。四、原告计算各项损失的费用过高,应当减少,被告睿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累加在原告的损失中综合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以被告优宝公司为发包方,被告睿卓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睿卓公司承包被告优宝公司位于袁州区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第十款中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工伤,主要责任、直接责任在被告睿卓公司的,被告睿卓公司负责对伤亡者的全部赔偿和事故处理费用。
原告系工地的木工,2021年9月26日中午,原告结束上午的工作后,与工友一同前去用餐,途径优宝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该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前去用餐仅有该条路可供通行),该临时道路上仍有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因挖机驾驶员视野盲区,未注意到原告由此经过,挖机施工过程中碰到了工地上的石块,原告受到石块撞击后受伤,随即被送往宜春欧阳骨科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经宜春欧阳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原告在接受治疗198天后出院,花费治疗费用61006.71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卓睿公司垫付。
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8月18日自行前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损害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6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宜春中心【2021】临鉴字第1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
5
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6000元酌定。
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数字本院。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为:
1、医疗费。原告在宜春欧阳骨科医院治疗费用为61006.71元,该费用由被告睿卓公司垫付,原告对被告睿卓公司垫付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睿卓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8556元,故伤残赔偿金为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20年建筑业一年工资标准5099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长过长,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0997元/年÷365天)*198天=27664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根据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19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198天=25740元。
6
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根据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19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98天=594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98天,但原告主张以6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8天=5940元。
7、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江西省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身体遭受伤害日常生活确实受到一定影响,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9、交通费用。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医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98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天*198天=5940元
10、鉴定费用。原告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22342.71元。
对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被告睿卓公司与被告优宝公司在庭审时均承认挖机驾驶员系被告睿卓公司所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通过现场视频和二被告庭审时的陈述,施工区域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挖机驾驶员操作不当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睿卓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优宝公司与被告睿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工伤,主要责任、直接责任在被告睿卓
7
公司的,被告睿卓公司负责对伤亡者的全部赔偿和事故处理费用。故在本案中优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在该工地务工,对工地的情况应该比较了解,原告应当预料到自身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通过现场视频反映的情况,原告经过挖机作业区域时,并未观察周边安全情况并快速通过,反而在施工区域驻足停留,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睿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减去被告睿卓公司已经垫付的61006.71元,被告睿卓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94633.1元(222342.71元*70%-61006.71元=9463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睿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6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6.5元,由被告江西睿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由原告***负担795.5元。
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9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