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巫溪县某公司与重庆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8民初2170号 原告:巫溪县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溪县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2023年5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巫溪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工程款中欠付的质量保证金4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及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巫溪县赵家坝“双子天街用电工程”进行委托设计、施工、采购;同时,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巫溪县赵家坝“双子天街用电工程”进行了委托设计以及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 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现在,被告仅支付2100000 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以及470000元质量保证 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重庆市某公司辩称,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无法确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也不存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未按照《电力设备及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部分施工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应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截止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280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若经过结算,被告确有欠付工程款,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工程价款的专用发票。原告施工时对该房地产项目中的地坪造成了损害,原告未进行修复,被告自行进行修复,花费60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该笔费用6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巫溪县某公司提交的电力设备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开工报告、中间验收申请、中间检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验收(自检)报告、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入网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重庆市某公司提交的电气设备材料汇总表,来源于原告提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发送给原告的函件、低压成套配电设备供货合同、配电设备报价表、配电设备报价单,能够证实被告就民用及商业设备总控箱的施工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被告自己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图片4张,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安装的发电机不是合同约定品牌和原告金属桥架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能够证实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价差进行评估以及被告支付评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重庆市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巫溪县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设备及设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巫溪县双子天街用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接10KV电源线路电缆敷设及试验;小区内10KV开闭所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开闭所至高压柜及变压器电缆敷设及试验;高压柜及变压器安装及调试;变压器至低压配电柜电缆(或母线桥)敷设及试验;低压配电柜安装及调试;低压电缆敷设及试验;应急康明斯发电机、配电屏、电缆及双电源切换装置安装;设备基础、电缆沟及桥架等土建设施建设。工程范围为:乙方负责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协调供电部门调整本工程供电方案;外接10KV电源线路电缆敷设至搭接点;无论乙方在何地搭伙,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居民住户用电线路敷设至每层电井处集中表箱等电位板;电梯、消防、车库照明等公建设施线路敷设至相关设备总空箱(含总控箱);商业门市用电敷设至集中表箱(含表箱)。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委托设计单位完成本工程设计内容并承担相应设计费用,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内容,负责承包范围内所需设备、材料(国际铜芯线等)。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价款为297万元整;第一次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50万元,第二次甲方于乙方设备材料到位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50万元整,第三次甲方于本工程经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投运条件投运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150万元整,第四次甲方于本工程自竣工投运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15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乙方47万元整(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二年,至本次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技术交底,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开工建设。2017年9月15日进行了中间工程检查验收。2018年6月,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了完成工作内容,并于2018年6月19日完成送电。 2018年3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函件,内容为“……因电梯、消防、车库照明等公建设施总控箱,商业门市集中表箱等相关技术参数原因,贵公司无法完成施工,暂由我司委托相关专业班组进行施工,此部分费用最终结算按照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经当庭核实,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和安装发电机、将桥架施工变更为吊架施工、未安装81个配电箱及连接电缆等问题。被告亦为此提出对前述3项工程造价或价差进行评估,本院准许并委托重庆恒申达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对本院委托的资产工程价款差额涉及的资产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工程价款差额的市场价值为3534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重庆市某公司已向原告巫溪县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某公司与原告巫溪县某公司签订的《电力设备及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按《电力设备及设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同时约定了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要求,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诉讼过程,被告亦提出书面评估申请,以确定原告未完成或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款价差,本院予以准许。故结合该工程款价差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6166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还应付原告工程款516600元。因被告未按期及时支付工程款,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工程价款的变更,参照原合同约定比例,质量保证金应为414074.75元。故,应以工程款10252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质量保证金41407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实施工程已于2018年6月19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完成工程未能实际结算和扣减工程价款,被告实际支付金额,即实际支付义务并不能确定,在诉讼过程中才进行了确定,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扣减地坪损害修复费用6000元的意见,原告方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争议而引发被告提出的工程款价差评估申请,故本案司法评估费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溪县某公司工程款516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工程款102525.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质量保证金41407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巫溪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7.04元,由原告巫溪县某公司负担4077.04元,被告重庆市某公司负担9800元;司法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巫溪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