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初字第2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县京泰复合材料厂。住所:吉安市泰和县文田开发区。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广场3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遂川县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县京泰复合材料厂(以下简称京泰材料厂)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建设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2015年8月27日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承建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的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地下排污沟玻璃钢防腐工程项目,施工面积为400m2,单价为90元/m2。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先付了材料款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材料进场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支付15000元,工程结束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一个月后,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才支付材料款1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材料款后立即进场施工,而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却没有按协议再次支付15000元材料款,直至工程施工进行到一半,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才又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而剩余的材料款5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6000元(含材料款5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的本诉请求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施工的地下排污沟玻璃钢防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业主对原告(反诉被告)已施工部分进行返工;2、原告(反诉被告)诉称的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2015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已作出变更,明确约定了在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方可结清工程款;3、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拖延工期,经业主方督促仍累教不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成辉建设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25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就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排污沟玻璃钢防腐项目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对项目质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即要求三布五涂(防酸防、碱),表面平整光滑、无裂缝、无空鼓、无脱落,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进行保修。协议还约定施工期限为自施工开始后一个月之内完成整个工程。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进场施工,但经常无故拖延工期,强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工程单价加价。2015年5月26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无奈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项目单价调整为90元/m2,工程需在2015年5月31日前完工,工程结束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结清所有工程款。但之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屡屡违约,主要表现为:1、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导致业主非常不满。2015年5月26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全部完工,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若延误三天,则更换施工单位。施工垃圾于2015年5月26日20时前全部清完,若延误,也罚款2000元;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项目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导致业主更换了施工单位对该项目予以了全部重做;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作出承诺后的第二日即消失的无影无踪,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被迫向业主作出声明,请求业主找其他公司完成,相关费用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给付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6000元;2、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给付因未清理施工垃圾的违约金;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290元;4、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金泰材料厂辩称:1、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成辉建设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仅支付了材料款20000元,至今尚欠材料款5000元。2015年5月22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了尽快完工,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组织员工加夜班,并相应提供工程单价为90元/m2,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5月28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完成了整个工程,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派人在施工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其验收结算,但其推脱称应由业主方验收,要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先返回泰和,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业主验收后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2、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反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系具有玻璃钢防腐施工资质的企业,该工程是严格按照玻璃钢防腐工程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3、关于垃圾清运的问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施工现场不存在垃圾,所使用的材料环氧树脂包装桶都已被废品收购人员拿走。综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反诉称的延误工期与质量问题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备施工资质;
证据2、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次约定的验收单位均不同,施工单价亦进行了变更,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支付材料款;
证据3、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及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
证据4、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反诉被告)没有施工资质;
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过程;
证据6、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与业主的承诺协议一概不知。
被告(反诉原告)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现场图片4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防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证据3、会议记录,证明在原告(反诉被告)失踪的情况下,业主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诺由业主另请他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费用;
证据4、工程签证单,证明业主将案涉工程交由深圳市振泰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381m2,单价为90元/m2,工程总价款为34290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无法证实系在施工现场所拍摄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的施工时间有异议,对证人**的证人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之后业主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另行书面承诺。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异议,所提交的照片模糊,无法证实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更证实不了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还在等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材料,该会议记录中所称原告(反诉被告)不配合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均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作证予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现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书面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亦提供了该份会议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经证人**确认系施工现场,但该组照片较模糊,也只能反映工程的局部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承诺是否属实,原告(反诉被告)是否知情,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笔费用暂时并未扣减,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地下排污沟玻璃钢防腐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8元,质量要求三布五涂(防酸、碱),表面平整光滑、无裂痕、无空鼓、无脱落;保质期一年,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进行保修。关于结算方式,协议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先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材料进场后,被告(反诉原告)再支付15000元,工程结束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施工期限,协议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材料款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准时开始施工,施工开始后一个月内完成整个工程。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各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施工难度的原因,工程单价由78元/m2变更为90元/m2,工程结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结清所有工程款,工程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承诺5月31日前全部完成工程,若有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若延误三天,则更换施工单位。原告(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5月26日20时前清完所有施工垃圾,若延误,也罚款2000元。业主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若产生扣款,相关款项则自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若延误三天,则业主自行更换施工单位,对于已施工的面积,业主将不给予任何费用,责任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承担。2015年5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成辉建设公司承诺因原告(反诉被告)无法配合,请业主找其他公司完成,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召开会议后,原告(反诉被告)京泰材料厂并未如约施工,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致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赣州市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事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经常拖延工期,仅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其将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承诺扣减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工程总量进行约定,现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召开涉案工程进度会议后,原告并未进行施工,证人**作证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虽显示有局部有脱落的情况,但无法反映涉案工程普遍存在上述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因涉案工程质量不达标,业主单位已另行聘请他人施工,但仅提交了签证单,并无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重做费用是否发生、是否扣减均无法确定,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2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的延误工期、未清理施工垃圾,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因会议记录中的承诺系被告(反诉原告)向业主单位出具,对原告(反诉被告)并无约束力,且该承诺对施工方亦不合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县京泰复合材料厂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9元,合计9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和县京泰复合材料厂承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成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