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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4209号 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简称某甲公司)、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何某(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9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85元(自2023年12月24日以欠款本金479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共计5073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至2023年12月期间,二被告承包了新钢科创项目的施工,向原告采购钢管、角钢、电线、阀门等材料,在此期间原告根据二被告施工现场的需要,按时向被告供货,货到现场之后二被告委托现场管理人员何某(本案第三人)、***、***就原告每次所供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以及单价都签字确认了,但在原告供货之后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79296元的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7975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同时也向二被告发过《律师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更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将二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何某列为本案第三人。综上,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是第一被告总包,第一被告取得承包资质后,将分项的消防辅材材料向第二被告统一购买,与第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第二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发生何种关系,与第一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消防辅材材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无第二被告盖章确认,且第三人不是第二被告就案涉项目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事实上,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二被告也仅欠付原告83407元,其他送货单第二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主张合同之外的款项应当向第三人也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且第二被告未支付尾款的原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案涉材料的质量保证书。 第三人陈述,我是现场负责人,是第二被告委托我,现场需要什么材料,由我负责联系原告送货,送完核对后签字确认,大约月汇总后由原告开好增值税给我们,我们就交给第二被告。前两份合同是我作为中间人签订的,先由原告签好盖章后给我,我再给第二被告审核盖章,因为后续还有其他材料要送,就没有再签合同,但是每个月都会办清单结算,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拿下了案涉项目,第二被告给我出了委托书,第一被告作为挂靠方也出具了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3月28日,第一被告(甲方,需方)与第二被告(乙方,供方)签订《消防购销合同》,明确乙方向甲方为新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创中心项目主体工程供应消防设备及配件,供应期限暂定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12月28日止,供应总价以甲方盖章签收实际数量为依据。第三人何某作为丙方(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钢管,合同总价为含税价79296元,产品技术标准、质量以生产厂家为准,并提供质量保证书,如发生质量异议,需方应在提货后七天内提出,某某厂索赔,但不影响双方货款的结算;逾期供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2023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角钢、钢管等,合同总价含税价183407元,其他约定和前份合同内容一致。 原告陆续向第二被告供货,送货单由第三人何某、***、***、刘某签收,货单总值为649124元,原告开具了5张购买方名称为第二被告,总值为659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分别是2023年5月23日79296元、8月23日99824元、83583元、10月29日287176元、12月24日109170元)。 第二被告在2023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79296元货款,因剩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何某、***、***、刘某均是科创中心项目主体工程的班组成员。 以上事实有《消防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第二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二被告与原告建立起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表示其不是购买方,实际购买人是第三人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约,虽然原告表示所供货物用于第一被告承包的科创中心项目,但第一被告提交的《消防购销合同》表明其系向第二被告购买消防材料及辅材,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其购买材料,第一被告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85元(自2023年12月24日以欠款本金479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5%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的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何某等人的签名,第三人何某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肯定,表示其为第二被告管理项目为第二被告收取订购材料,其与***、***、刘某均在项目上做事有《委托付款书》佐证,其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何某等人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何某等人签收的37张货单统计原告供应货值为649124元(截至2023年11月27日),由于未见第38张货单,原告统计的9926元本院不予认定,第二被告仅支付179296元货款,尚余469828元未支付,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9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予明确,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属于多笔、超合同范围的交易,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以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依据作为付款的起算点,但原告未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也未提交第二被告不配合结算的证据,开庭至今也未见原告提交诉状所述《律师函》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以案件立案之日2024年6月5日作为双方应结未结,第二被告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主张的系2024年4月1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不在支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6月5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宜超诉讼请求裁判,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支出保全保险费的凭证,双方亦未就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之开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98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3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93元,由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16元。被告新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216元(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33********),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21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