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16786号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广场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2575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61144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9号海峡明珠广场12层1201、1202、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9944XR。
负责人:***。
原告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与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火炬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东卉公司、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向火炬集团支付款项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19517.15元);2.东卉公司、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火炬集团系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二期行政楼(施工)(以下称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二期行政楼(施工);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28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上午十点半,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包括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后火炬集团将投标截止时间修改为2019年10月21日上午十点半。依据案涉项目招标要求,东卉公司负有提交保证金28万元的义务。为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东卉公司提交了由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给付火炬集团28万元款项。2019年10月21日案涉项目开标,开标后发现东卉公司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的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019年10月23日,火炬集团对外公开《中标候选人公示》,明确告知东卉公司,其与福建省鑫阳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并要求东卉公司、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的责任,即向火炬集团付款28万元。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8日,火炬集团两次向东卉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责任。2021年6月9日,火炬集团向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下的责任,即向火炬集团付款28万元。东卉公司、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有向火炬集团支付28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但经火炬集团多次催告,东卉公司、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支付款项,故火炬集团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经查,火炬集团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二期行政楼(施工)。东卉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XX南路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炬集团以东卉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要求东卉公司承担因投标文件雷同而导致的付款责任,双方间系合同纠纷。火炬集团以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为东卉公司提供了担保,要求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担保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涉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本院并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东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余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从被告住所地来看,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本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