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2865号
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内***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止;2.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出资不足部分限额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第一被告在新余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引荐、利用原告施工资质,到包头所在地进行洽谈投资施工项目等相关事宜,以及约定合同签订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以银行转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汇付50万元至第一被告银行账号。之后,第一被告尚未给原告引荐任何当地的投资施工项目,上述借款至今亦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第一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在自己尚未足额出资情形下,将其所持第一被告的大部分股份转给了第三人。据此,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失信,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出资按不足部分限额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一、**签订合作协议书借款行为,不仅未获得第二被告授权,而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虽然原告向第一被告转入50万元资金,但该资金未用于公司经营行为,使用流向不明;三、原告以第二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第一被告大部分股份为由,要求第二被告在出资不足限额内清偿第一被告债务,依法无据。综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借款行为,既未获得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那么**与原告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合作投资施工内蒙古工程项目一事,经过平等协商,同意达成以下一致条款:一、甲、乙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合作投资发展,由乙方引荐甲方、利用甲方的施工资质优势和包头相关单位洽谈投资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二、甲方若和包头相关单位签订了本工程合同,则双方共同投资,具体如下:因乙方作了前期工作,产生了部分费用,故乙方投资比例为30%,利润分红时按50%比例分配;甲方投资比例为70%,利润分红时按50%比例分配。三、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具体如下:财务由双方各委派一人,采购由双方各委派一人。项目经理由甲方委派,副经理由乙方委派。其它工程管理人员由甲方委派,也可在当地招聘。四、本工程施工中所有支出先由双方的采购人员签字,再报项目副经理、经理签字,再由双方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后,最后财务才能出账。缺少任何一人签字,财务有权利拒绝付款。五、工程施工中的所需资金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投资,工程回款后,双方也按投资比例收回投资款。最后利润按利润分配比例分配,即双方都按50%的比例分配。六、双方在投资中,若有一方未按约定比例投资,则由未按约定比例投资方(即违约方)按月息3%向第三方融资。待工程款回笼后,违约方收回的资金应优先支付借款本息。七、在使用甲方的资质过程中,建造师和五大员和押证费、出场费、迎检费等费用由本工程项目部承担。八、甲方的资质挂牌费为造价的?%。九、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甲、乙双方的工作联系函、通知、诉讼文书的联系人、电话、联系(包括邮寄、快递)地址为:甲方:江西新余市长青南路118号明和国际11楼,联系人:**电话:188××******乙方: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步行街11栋201。双方的联系人、电话、地址若有变更,需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其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邮寄、快递发出后第三天即视为送达,短信一经发出即视为收到。十一、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借给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以转账单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内***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4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甲方系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系内***尚投资有限公司、**,故,《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双方系甲方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乙方内***尚投资有限公司、**,现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为原告单独起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此举取代了合同签订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且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就相关权利转让通知了内***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举证相关的义务转移经过了内***尚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故,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替代***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单独进行主张,且《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乙方尚有**,故,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退还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历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