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1598611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11-201-3底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MA0PW73P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东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对本案诉讼主体认定不清,致其驳回东卉公司起诉的裁定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内容案涉《合作协议书》***方是东卉公司,乙方为凯尚公司,没有列明***为甲方、**为乙方。至于《合作协议书》尾部即合同签署部分事项中有***、**的签名,这只涉及到***、**各自代理的权限、效力问题,而不涉及***、**在该《合作协议书》中,是否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问题。故一审法院依据***、**在《合作协议书》尾部签署了各自的名字,就认定两人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偷换法律概念的逻辑错误。其次,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亦属《合作协议书》附随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出借人为东卉公司,借款人为凯尚公司,***、**与该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东卉公司未将***、**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当,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凯尚公司未予答辩。
**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东卉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东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尚公司归还东卉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止;2.判令**在凯尚公司出资不足部分限额内对凯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尚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4月8日,东卉公司与凯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合作投资施工内蒙古工程项目一事,经过平等协商,同意达成以下一致条款:一、甲、乙双方利用各自优势合作投资发展,由乙方引荐甲方、利用甲方的施工资质优势和包头相关单位洽谈投资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二、甲方若和包头相关单位签订了本工程合同,则双方共同投资,具体如下:因乙方作了前期工作,产生了部分费用,故乙方投资比例为30%,利润分红时按50%比例分配;甲方投资比例为70%,利润分红时按50%比例分配。三、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具体如下:财务由双方各委派一人,采购由双方各委派一人。项目经理由甲方委派,副经理由乙方委派。其它工程管理人员由甲方委派,也可在当地招聘。四、本工程施工中所有支出先由双方的采购人员签字,再报项目副经理、经理签字,再由双方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后,最后财务才能出账。缺少任何一人签字,财务有权利拒绝付款。五、工程施工中的所需资金由双方按投资比例投资,工程回款后,双方也按投资比例收回投资款。最后利润按利润分配比例分配,即双方都按50%的比例分配。六、双方在投资中,若有一方未按约定比例投资,则由未按约定比例投资方(即违约方)按月息3%向第三方融资。待工程款回笼后,违约方收回的资金应优先支付借款本息。七、在使用甲方的资质过程中,建造师和五大员和押证费、出场费、迎检费等费用由本工程项目部承担。八、甲方的资质挂牌费为造价的?%。九、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东卉公司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甲、乙双方的工作联系函、通知、诉讼文书的联系人、电话、联系(包括邮寄、快递)地址为:甲方:江西新余市长青南路118号明和国际11楼,联系人:**电话:188××******乙方: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步行街11栋201。双方的联系人、电话、地址若有变更,需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其自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邮寄、快递发出后第三天即视为送达,短信一经发出即视为收到。十一、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借给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以转账单为准)。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内***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4月8日。”同日,东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凯尚公司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5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甲方系东卉公司、***,乙方系凯尚公司、**,故,《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双方系甲方东卉公司、***和乙方凯尚公司、**,现东卉公司以其为原告单独起诉凯尚公司、**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东卉公司此举取代了合同签订一方***的诉讼主体地位,且东卉公司亦未举证***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东卉公司,亦未举证就相关权利转让通知了凯尚公司、**,亦未举证相关的义务转移经过了凯尚公司、**的同意。故,东卉公司不能替代***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单独进行主张,且《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乙方尚有**,故,东卉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东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退还东卉公司。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东卉公司与凯尚公司,至于***与甑锐在合同末尾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还是认定为委托代理人,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如认定为委托代理人,则东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如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应通知***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卉公司的起诉,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东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剑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