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73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个月×4600元/月=46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因未缴纳社保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个月×1048.7元/月=10487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781.7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600元/月=322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4600元/月=18400元;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4600元/月=59800元;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个月7天×4600元/月=28673.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书香名邸二期工程工地(该工程地新余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搬砖时,拉砖的车子发动不了,司机请原告帮忙一起手工发动车子,操作时原告被回转的摇把打中右手受伤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781.7元,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月平均工资约4600元,该次受伤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834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向新余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新余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原告的工资并非4600元每月。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多只能计算50%。3、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工伤保险费。2020年7月2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书香名邸二期工程工地搬砖时,拉砖的车子发动不了,司机请原告帮忙一起手工发动车子,操作时原告被回转的摇把打中右手受伤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经本院仔细核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凭证,原告在新余第四医院花费95元,在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3498.5元,共花费3593.5元。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2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鉴定原告伤势为伤残拾级,护理等级为无。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21]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其他,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第一次打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显示劳务费4200元,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9月工资)每月4600元。证人包工头钱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在钱某手下做事,东卉公司每月将原告及其他小工的工资打至原告等人的卡上,原告该银行卡在钱某手上,东卉公司转款后1-2天钱某将钱取出,通过现金方式按天计费发放给原告及其他小工,在钱某的出勤记录上当场签字当场发放工资。原告的工钱2020年3月份按照120元/天,其他月份按照130元/天发放。出勤记录显示原告3月份工资1080元,4月份3822元,5月份3588元,6月份3471元,原告均在笔记本上签名,7月份3185元工资由原告老公张荞古签字代领,8月份以后无工作记录。按笔记签字领取的工资计算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3822元+3588元+3471元+3185元)÷5=3029.2元。钱某称原告自2019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由另外的包工头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余劳人仲不字[2021]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收费发票、病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2020年3月-7月出勤记录、证人包工头钱某出庭作证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终止规定了两种情形,即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劳动者满足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中有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出生于1968年7月5日,原告在2018年7月5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原告的领取工资签字记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认定原告是于2018年7月5日之后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属劳务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相应的,原告第二项请求和第三项请求,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2781.7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仔细核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凭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3.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93.5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工致伤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按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在2020年7月29日发生工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50%。故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50%。关于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出勤记录和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虽对出勤记录上的原告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法院作出说明或者制作调查笔录,原告不予理睬;又,原告2020年7月29日受伤后未去工作,出勤记录也无8月份记录,应无工资,但原告的银行流水却有8月与9月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出勤记录以及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原告2020年3月份工资1080元,4月份3822元,5月份3588元,6月份3471元,7月份3185元,其他月份无具体记录。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出勤记录计算为3029.2元。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29.2元/月×4个月=121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29.2元/月×7个月=212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9.2元/月×13个月×50%=19689.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未提交住院证明和出院医嘱,也未申请认定停工留薪期,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89.8元,合计5660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润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雨涵
书 记 员 郭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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