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25民初362号
原告***、**才与被告东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院坝及周围地表开裂与被告东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修复加固费用、因房屋开裂导致房屋的市场价值降价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收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19张照片,被告东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被告东卉公司在对“永善县大瀑沟园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防洪沟箱涵施工现场南面靠昭永公路一侧所在位置这一片土地的地基及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现象,被告东卉公司愿意承担鉴定费对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前者系后者所致。对于被告东卉公司提交的《关于干河村干海一组群众反映木仰小区弃土场沟渠改道导致群众住房和土地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情况的处理意见》,因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其所载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状况照片、坡地及路面开裂照片、房屋开裂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及施工现场照片等因素依法作出,其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东卉公司承建了“永善县大瀑沟园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施工,2018年1月初其在对防洪沟箱涵进行基础开挖及浇筑的施工期间,防洪沟箱涵施工现场南面靠昭永公路一侧所在位置这一片土地的地基及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现象,原告***、**才称其房屋开裂系被告东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于2018年1月6日对被告东卉公司的施工现场及开裂的位置进行了拍照固定后,自行与被告东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之后,经政府组织协调,被告东卉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鉴定费对开裂与施工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原告***、**才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其申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要求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东卉公司垫付鉴定费22000元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考虑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状况照片、坡地及路面开裂照片、房屋开裂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及施工现场照片等因素,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施工对防洪沟周围回填土及山体产生了局部影响,但对被鉴定房屋主体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房屋主体裂缝与防洪沟施工无关;2、房主在主体房屋后侧搭建的厨房、猪圈隔墙开裂是由于其房屋基础为浅基础(毛石基础),且位于陡坡地带,房屋自身的重量产生的沉降及下方防洪沟施工致上方土体发生扰动而产生不均匀沉降共同所致,修复费用为706元。本院认为,被告东卉公司承建“永善县大瀑沟园林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在对防洪沟箱涵进行基础开挖及浇筑的施工期间,位于防洪沟箱涵施工现场南面靠昭永公路一侧所在位置这一片土地的地基及原告***、**才的房屋虽然出现开裂现象,但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看,被告东卉公司的施工行为虽然对防洪沟周围的回填土及山体产生了局部影响,但对原告***、**才的房屋主体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才的房屋主体裂缝与被告东卉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因此,原告***、**才要求被告东卉公司对其开裂的房屋进行除险加固并赔偿其房屋市场价值降价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虽然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才在主体房屋后侧搭建的厨房、猪圈隔墙开裂是由于其房屋基础为浅基础(毛石基础),且位于陡坡地带,房屋自身的重量产生的沉降及下方防洪沟施工致上方土体发生扰动而产生不均匀沉降共同所致,修复费为706.00元,但因原告***、**才未主张要求被告东卉公司赔偿其厨房、猪圈隔墙的相应修复费,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本案中被告东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2000元,因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鉴定费对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东卉公司承担。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考虑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状况照片、坡地及路面开裂照片、房屋开裂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及施工现场照片等因素依法作出,且其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原告***、**才未提交证据证实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开展鉴定的过程中确有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且其既要求重新鉴定又不愿预交鉴定费反而要求由被告预交的行为不符合诉讼程序和诉讼风险原则,故原告***、**才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才负担。被告东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2000元,由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