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903民初1952号之一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东本级区块新湾镇前峰村。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幢12A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新港航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裴捍君,经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俞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