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03民初1930号之一
本院在受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俞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代书 记员 臧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