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4民初848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牛某。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云南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2025)云2924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07372.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737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79359.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9336.61元。以上合计4086068.77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7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8716813.26元,最终以双方实量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24年8月12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共计7317170.055元。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至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509797.81元,尚欠3807372.24元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己于2024年6月28日交付使用,同日己经通车,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尚欠的工程款,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24年11月18日,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其基于《宾川至鹤庆髙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关违约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24年11月18日,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前述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4为:诉讼费实缴39490.00元、保全费实缴5000.00元、保全担保费实缴12441.00元。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一是债权转让应当是已经确立的债权。被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过程结算并不能形成确定的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有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款项未扣除,相应的合同款项未形成确定金额,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础。建设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包括三部分,竣工价款结算、索赔价款结算、合同外零星工程结算,分包人需要配合提供验收合格资料等,还需承担开具发票、继续施工等后续义务。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具有专属性、复杂性,未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分包人结算项下的工程款,实质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本案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未取得被告同意。3.建设工程合同系基于特定当事人资质的信赖签订的合同,债权具有专属性,属于债权性质不可转让的债权,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无效。4.被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不得转包、分包,实质上就是禁止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当属无效。5.被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过程支付80%,竣工结算支付至97%,剩余3%的质保金待期满后予以返回。根据过程结算,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可取得的工程款债权仅是进度结算的80%,还需要承担质保等后续义务,将尚未取得的债权予以转让,将导致整个债权转让行为及合同的无效。6.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其未确定、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经法庭传唤拒不出庭说明情况,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代理的情况,被告怀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有转包、分包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7.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是工程款主张的适格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请。8.双方的工程款没有到期,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截止开庭前7月3日,双方依然商量办理最新一期的过程结算,截止开庭当天尚有366189.18元需要扣除。可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未成就。因此,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9.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价款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且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是原告自主选择的法律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路面工程事业部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
2.视频号截屏打印件一份、云南省交通厅网页截屏打印件一份;
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邮件详情打印件一份;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5.律师费电子发票复印件一份、诉讼保全担保服务电子发票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资料打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含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电子版及录屏一段)、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一份、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B1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合同计量员)》复印件一份、《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B1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技术员)》照片打印件一份、2023年6月10日-鸡足山南立交附属现场数量明细统计表照片打印件一份;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光盘一张(含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放弃。庭审后,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光盘一张(含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段),并就庭后补交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将被告补交的证据交由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中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路面工程事业部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包含的结算起止日期分别为“开工至2022年11月20日”“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8月12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没有项目部门及分包单位签字,结算起止日期为“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没有分包单位签字,均不能证明双方对结算起止日期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当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截屏电子版及录屏,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并且录屏中的结算单没有分包单位签字,结算单的内容也无法清晰辨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当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涉及的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1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与本案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分包案涉项目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B1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合同计量员)》复印件、《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B12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技术员)》照片打印件、2023年6月10日-鸡足山南立交附属现场数量明细统计表照片打印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录屏,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中涉及的表格、文件无法打开查看辨认,且其中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文件备注的是“路捷人工”,故无法判定该证据中聊天人员沟通对接的就是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9月27日,工程承包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与专业分包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标号为LMSYB-(BH)-ZY-2022-001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某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载明,总包合同编号为某集团(路)内合字第202135号,工程名称为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项目路面、绿化(不包含边坡绿化)、景观、桥梁伸缩缝及防水(桥面、隧道工程的铣刨及防水)工程,工程地点在云南省大理州镜内,分包项目名称为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KO+888.133~K40+000路面工程附属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数量暂估)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交工验收必须达到合格,竣工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合同金额(含税)为18716813.26元,其中人工费金额(含税)5184647.35元,合同金额(不含税)为17170518.25元,其中人工费金额(不含税)4756250.09元……详见附件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开工日期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工程实际进度为准,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计划调整。附件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备注表中数量、合价、合计金额均为暂估,明确“1.以上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不因工程量增减而进行税前综合单价调整;2.综合单价中已包括综合费[分包人人员工资、分包人人员各项劳动保护费、五险一金、病伤工资、医药费、工具用具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停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价格波动(除甲供)、差旅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材费、机械等费用、地理位置、现场情况、风土民情、工人食宿、不同施工季节、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安全、绿色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及保修等所有费用]、管理费等;3.安全生产费用按《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省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工程量清单及计量规范(试行)的通知》(云交基建【2016】895号)规定,由乙方负责提供合法票据或者相关证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确认并签字后进行计量,最终结算金额不得超结算总额(不含安全生产费和税金)的1.5%。”合同通用条款明确,除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专用条款具体约定,分包人应按“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向施工作业人员发放劳保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品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负责监督实施;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品,若由承包人代发或者由承包人统一提供,费用均由分包人承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18716813.26元,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报价清单,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实的工程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合同附件清单中综合单价为准,合同价款除约定可调整的项目外,无论何种情况,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分包人每月22日前报送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工作量的计量支付报表;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次月22日前(按承包人要求日期)将结算报表报承包人审核,承包人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审核确认应付工程款后30日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给分包人;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无合同结算任务书或超出合同约定内容的结算任务书一概无效;甲方对乙方中间计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以双方核定的结算为准;进度款以付清当月之前农民工工资为前提,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后乘以合同单价价款,以含税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即每期应支付进度款=∑经甲、乙双方签认的合格工程量×合同单价×(1+税率)×80%-其他应扣款项,其他应扣款项指违约金、借款、材料超耗费用、代扣代缴的乙方农民工工资等(如有);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主张承包人先行支付;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等。
前述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了过程结算,其中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结算起止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1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金额(含税)为-1575304.47元,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3364295.87元。完工后,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于2024年6月28日通车,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共计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了3509797.81元工程款。
2024年11月18日,甲方(债权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基于《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路面附属(一标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其对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主债权3807372.24元转让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同时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违约金、损失赔偿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等。同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向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后经邮寄至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法务部,邮件轨迹显示于2024年11月23日已签收。
2024年11月27日,甲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系列案采取“基础代理费”+“风险代理费”的方式计收律师代理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按每个案件5000.00元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甲方应于每次收回款项后3日内按当次回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因本案诉讼,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2441.00元并缴纳了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合同价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并对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分包项目后,分包合同的双方未对分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仅在施工期间进行了过程结算。过程结算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最后签字确认的结算起止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4年1月20日”的结算单载明,本期结算金额(含税)为-1575304.47元,累计结算金额(含税)为3364295.87元。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后开展的过程结算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09797.81元,双方未依约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尚不明确,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主债权3807372.24元转让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就该债权客观存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要求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372.2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90.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