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华之电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5246号 原告:福建华之电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兴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MA33FR7J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赤坑村金龙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6658884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3F-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1WKUK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福建华之电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之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亿和公司)、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茂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世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之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和公司、世茂公司连带支付华之电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xx959,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7日,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亿和公司,承兑人为世茂公司,汇票于当日已被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亿和公司由于向华之电公司购买电力管、管枕等材料并以汇票方式支付前述货款。2022年1月14日,亿和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华之电公司。2022年2月27日,华之电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世茂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4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拒绝付款。综上,由于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华之电公司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亿和公司辩称,华之电公司应当向世茂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是直接向亿和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仅享有追索权。本案中,出票人世茂公司只是拒绝签收而非拒绝付款,华之电公司作为持票人只能先向出票人世茂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在出票人拒绝付款后才能向亿和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2022年2月27日显示的内容是“拒绝签收”,不是显示“拒绝付款”。华之电公司可以重新向出票人世茂公司提示付款,而不是直接行使追索权。2022年2月27日刚好是星期日,在节假日网络可能存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畅问题,所以提示付款显示的内容是“拒绝签收”,而不是“拒绝付款”。若次日重新提示付款可能就不存该问题。世茂公司实力雄厚,其银行账户中有资金,且人民法院已根据华之电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其账户存款504522.22元。因此,华之电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得到保障,其再要求亿和公司对出票人的承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重复支付。退一步而言,即便亿和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仅在世茂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华之电公司才能向亿和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华之电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亿和公司主张华之电公司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世茂公司辩称,华之电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持票人,华之电公司是否为该票据的最终权利主体无法认定。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则是一种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权利人现实地占有票据为前提。由于华之电公司未提供票据原件,无法证明其有权主张涉案票据的付款权利。同时,华之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即亿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此外,华之电公司主张世茂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保全费以及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均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世茂公司主张华之电公司的诉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31日,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xx959,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7日,票面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亿和公司,承兑人为世茂公司。承兑信息一栏内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31。开户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自2020年起,亿和公司陆续向华之电公司购买电力管、管枕等材料并以汇票等方式支付前述货款。2021年11月26日,世茂公司将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亿和公司。2022年1月14日,亿和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华之电公司。2022年2月27日,华之电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世茂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4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拒绝签收。为此,华之电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华之电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闽0802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亿和公司、世茂公司银行存款共计504522.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43元,已由华之电公司预先缴纳。庭审中,世茂公司、亿和公司均认可华之电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 上述事实,有华之电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作出的(2022)闽0802民初52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亿和公司、世茂公司对于华之电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持异议,故华之电公司有权行使与该票据有关的权利。查明事实表明,2022年3月4日,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拒绝签收。对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因此,华之电公司诉请世茂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之电公司主张出票人世茂公司以及背书人亿和公司对诉争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华之电公司诉请世茂公司、亿和公司承担自2022年2月27日(提示付款日期)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华之电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22年2月27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计442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43元,两项合计7465.5元,均由福建省亿和建设有限公司、龙岩世茂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书记员***(代)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