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3民初1823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25380元、住院护理费72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2022年综合计划第一批配网项目(龙岩上杭ll0KV太古变l0KV古华线包屋配变台区新建工程)承建资格,2022年4月开工建设,并为所有参与建设的工人投保了在建工程工伤团体险。2022年1月6日原告授权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由第三人***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用工安全约定,对第三人***聘请的工人管理及工伤事故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即第三人***承担工伤事故的全部费用及罚款等,原告保留追索信誉受损等损失的权利。2022年8月20日被告乘坐闽FS****号轻型货车下班回家,途径G357线244KM+70m路段时,所乘车辆与闽F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后送医院治疗4天。2022年12月原告为了配合第三人***及被告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在第三人***的请求下,以申请人身份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2月12日上杭县人社局作出〔2022〕2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告知第三人***通知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拒绝提供,直至2023年3月原告收到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才知道被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6月9日原告收到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劳人仲案[2023]39号)。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查清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均不熟悉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得到授权与原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是由第三人***雇请的工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为被告的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由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2023年3月30日)提供《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同时,提交了《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仲裁,并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伤后续费用支付情况,但仲裁庭不予理会,也未向被告及第三人***调查被告的工资报酬约定和工种、工作时间等约定及工资、工伤待遇支付理赔情况;且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该事实没有任何体现,没有追加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答辩人系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系受雇于案外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系经案外人***介绍至原告的工地从事辅助工工作,工作后原告也为答辩人购买了工伤保险项目团体险。在答辩人于2022年8月20日因工受伤后,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否则无法认定答辩人的受伤为工伤,且双方并未对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有生效,进一步印证了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在审查了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理由不当并不予准许,程序并未违法,因此原告辩称答辩人系受雇于案外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除原告应为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付手续外,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合计514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证明答辩人受伤前工资待遇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原告并不能提供有答辩人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或银行流水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7点“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因为答辩人为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建筑业,因此在上述不能计算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参照福建省202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8460元/月计算。综上,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快递单据、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9日收到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劳人仲案[2023]39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质证无异议。
2.裁决书一份,证明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纳原告申请追加承包人***为第三人,程序上存在违法;被告是受***雇请,每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原告无法提供,***又拒不配合,对于每月工资,被告最清楚,应由被告提供举证,所以仲裁庭适用的工资标准8460元/每月不符合事实;被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工伤的人员对其他的伤残补助可以重复享受,但是医疗费和护理费不能重复享受;仲裁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裁定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到现在为止,被告都不是原告的工人,根据人社部【2005】2号文件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被告办理。
***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看出被告向仲裁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仲裁请求,并没有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原告起诉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受伤后自己主动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属原告的员工,现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辩解。
3.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证明原告为所有参与案涉建设工地的工人投保有在建工程工伤团体险。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验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不是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也不是原告直接聘请管理的人员,而是由承包人***聘请和管理的人员,其所有的工资等待遇都是由***直接支付而不是原告直接支付,同时在合同中有约定,出现了工伤等事故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
***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即使是真实的,只能约束原告与***,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原告可以向案外人***进行追偿。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22年8月20日下午乘坐闽FS****号货车下班回家,途径G357线244KM+7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致右侧胸腰背部和左某臂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3个月。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应案外人***的要求去办理,同时为工地工人承保了团体意外险,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直接管理了被告。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上杭县某某住院治疗4天及需人员护理等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护理费由肇事方实际赔付,原告不能就此费用再行向被告主张。
3.《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申请工伤认定前,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3800元是不真实的,市面上辅助工的工资也不止每天130元,原告实际每天工资300元左右。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合同转包给***,某甲公司未发放给原告工资,经某甲公司与***沟通,***也未向某甲公司提供,故无法提供工资账册及支付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系某甲公司辅助工,2022年8月20日下午18时34分许,***在某甲公司承建的2022年综合计划第一批项目(龙岩上杭110KV太古变10KV古华线包屋配变台区新建工程)工地下班乘坐闽FS****号轻型货车回家,途径G357线244KM+70M路段时,所乘坐车辆与闽F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右侧胸腰背部和左某臂受伤。伤后被送往上杭县某某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多处骨折;2.右腰背部挫伤;3.左某臂挫伤。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已支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等费用。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龙岩市(上杭县)认定工伤〔2022〕2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23年2月2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2023年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3年4月11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龙岩市劳鉴停字2023年19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23年3月3日,***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解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320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8460元/月=592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3个月)×8460元/月=5076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个月×8460元/月=4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月=200元,5.护理费4天×180元/月=720元。上杭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杭劳人仲案[2023]3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自2022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应予以配合,具体项目、数额等事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申请人支付;3.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5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后,依法开展诉前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7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仲裁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对某甲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应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的受伤是在某甲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在下班途中发生,且某甲公司向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工伤认定,在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无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属某甲公司辅助工,在工地受伤属工伤,现某甲公司否认***属其员工,并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只能证实某甲公司与***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某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后至今未再回某甲公司上班,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且***在仲裁请求中明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酌定于仲裁作出日(2023年5月2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对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的规定,***补助金期限低于3个月,按上述规定,按3个月计算;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记录,《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虽载明每月3800元,***陈述每天工资300元左右,本院经向某乙公司了解,辅助工每月工资市场行价约220元/天,合同约定的工资明显低于市场行价,实际工资应该不止每月3800元,在双方均未提供实际发放工资金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7点“……。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月平均工资时,本院酌定参照福建省202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46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8460元/月=25380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上述第一项酌定的工资8460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个月×8460元/月=25380元。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支付,***自己并未支出该费用,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工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某甲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予以配合,具体项目、数额等事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综上,某甲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本院酌定于仲裁作出日(2023年5月2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某甲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50760元;某甲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自2023年5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50760元;
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配合,具体项目、数额等事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支付;
四、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