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4民初3154号
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排湖风景区排湖渔场特1号(管委会办公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敏,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利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浪鲸泳池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由原告湖北正隆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梦莲
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