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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电力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11385号 原告: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刘某甲,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电力分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914.89元,由库尔勒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