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3民初1126号
原告: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杨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天津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85,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2,253.75元(以尚欠货款18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4年1月19日止),并支付以尚欠货款185,5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60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保全费160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洛浦县2021年煤改电居民入户工程供应室内加热器(电暖器)签订《供货合同》,被告杨某作为代理人在合同签字。后原告应被告杨某要求,又供应530台室内加热器(电暖器)。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500元未付,原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我公司已完成支付货款1,606,500元的义务,现原告诉称的货款185,500元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协议,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85,500元诉讼请求,因为货物不是我找原告要的,也不是我买的,是洛浦县住建局找的原告,我只是帮原告的老总饶某代收。原告把货发到地方,我帮原告把货送到洛浦县住建局施工的村子里,我只是中间人,而且我只带收了470台电暖气,原告诉称的530台,差额60台我不知道谁收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中标洛浦县2020年煤改电居民入户工程(二期)(五标段)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该项目共计2295户居民煤改电入户工程)。
2020年6月,被告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施施工人与原告公司饶某商谈供货电暖器事宜,并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供货方为天津某某热力能源有限公司(乙方),购买方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产品名称KLNJ2000室内加热器(电暖器),数量4590台,单价350元,金额1,606,500元,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25天货到现场,交货地址和田地区洛浦县村;本合同为双方关于乙方向甲方供货业务的长期基本合同,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拾万元预付款,其余货款货到付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尾页甲方落款处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杨某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12月2日,被告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天津某某热力能源有限公司电暖器(KLNJ2000)共计470台”。庭审中,1.原告、被告杨某均认可该470台电暖器单价为350元;2.原告陈述“因杨某说后续还有工程,便与其公司饶某商谈,让原告继续供货,便将收货地址发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发货470台电暖器,杨某出具了收条;2021年1月至2月发货60台电暖器,对方未出具收条”;3.被告杨某陈述“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帮原告公司饶某收货,后将这470台电暖器交给洛浦县施工所在村的村委会了,其所在标段只使用了82台电暖器,只愿意支付该82台电暖器货款28,70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与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23日,刘某问“杨总,您好,后面60台的收条麻烦您空了打给我”,杨某未回复。2021年5月17日,刘某问“杨总,您好,去年补发的货款,您看什么时候能结一下,530台×3**元/台=185,500元”,杨某答“我这两天在成都,等我回去问一下那个甲方那边啊……”。2021年8月11日,刘某问“杨总,你好,去年我们补发给你们的470台+60台电暖器,您都交给谁了,我昨天跟三标的张某联系,他说只用了420台,请问剩余的产品在谁那里,如果不用了是否能退还给我们”,杨某答“我现在在成都,等我回去看一下记录各标段各多少台”。2021年9月28日,刘某问“杨总,还是关于去年补发的530台电暖器的事情,因为之前一直跟您联系的,您也比较清楚这个事情,我还是想请您帮着处理一下这个事情。这些产品也将近20万……”,杨某答“我们也在催那个啥住建局呢,这两天我们也在催,那等一下我们几个标段都在催他”。2024年4月22日,杨某说“现在你们2021年那个470片电暖气,现在是谁在负责呢……”,刘某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微信推送给杨某。
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与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4日,冯某说“每个标段分别给了多少个,你有明细吧”,杨某说“82个”并发送一张明细图片,冯某又说“470台+60台,一共是530台”,杨某说“那个60台我不知道,我就给你们代收那个470台”。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300,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30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300,000元、6500元。以上合计1,606,500元。
2021年3月,天津某某热力能源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2023年12月又变更为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货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原告主张在其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之外,其又向二被告供货530台电暖器,二被告应支付货款185,500元(530台×3**元/台),但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称其与原告间的供货合同中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该530台电暖器并非其公司购买;被告杨某称该530台电暖器其标段只使用了82台,仅愿意支付82台电暖器货款,剩余电暖器原告应向其他各标段主张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530台电暖器货款的诉请,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涉案供货合同中支付货款1,606,500元的义务,又因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变更”,现原告主张供货合同之外又向对方供货530台电暖器,但未出示其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在书面的供货合同之外就530台电暖器达成买卖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530台电暖器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杨某挂靠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作为被告挂靠人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杨某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出证据证实被告杨某后续收货的电暖气施工工程系挂靠在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支付货款185,500元的诉请,并陈述“因杨某说后续还有工程,便与其公司饶某商谈,让原告继续供货,后陆续供电暖器470台、60台”,但被告杨某陈述“原告后续供的电暖器是因为工程上多出来的一个村需要电暖器,洛浦县住建局就与原告公司饶某商谈供货事宜,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帮助饶某将电暖器从物流点送到施工所在村,并非其购买的电暖器,仅愿意支付其标段所使用的82台电暖器货款”。因前期供货合同系被告杨某具体经办所签订,且供货合同中的电暖器数量供货已完成货款已支付完毕,后续施工方需要额外数量的电暖器,原告发货后,被告杨某出具了收条,故被告杨某应支付原告后续发货的电暖器货款。对被告杨某称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帮助饶某代收货物,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某称其收到470台电暖器后交给了洛浦县施工所在村的村委会了,但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后续供电暖器数量系470台还是530台的问题,原告主张530台,被告杨某仅认可其收到470台。经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数量为470台,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询问杨某“后面60台的收条……”,但被告杨某未明确回复。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虽多次向被告杨某索要货款,但谈到补发的电暖器数量时说“补发给你们的470台+60台电暖器,您都交给谁了,我昨天跟三标的张某联系,他说只用了420台……”,被告杨某回复“等我回去看一下记录各标段各多少台”,通过该信息可知对补发的电暖器数量是否系530台,被告杨某并没有明确认可,后2024年4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在微信上说“470台+60台,一共是530台”,被告杨某说“那个60台我不知道,我就给你们代收那个470台”,从以上的微信聊天对话可以看出被告杨某对原告主张后续发货的60台电暖气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出示发货物流单等证据证实其后续又给被告杨某发货60台电暖气,故对原告主张其后续又向被告杨某发货60台电暖气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收货470台电暖器,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又因被告杨某对后续补发的电暖器单价350元单价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支付货款164,500元(470台×3**元/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253.75元(以尚欠货款18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4年1月19日止)及以尚欠货款185,5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称根据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主张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但涉案供货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杨某就后续发货的电暖器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了一致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出示的在案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杨某主张货款,被告杨某应于2021年5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前述本院确认的货款本金164,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6,071.42元{3730.54元[164,500元×3.85%÷365天×215天(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19日)]+513.78元[164,500元×3.8%÷365天×3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3551.85元[164,500元×3.7%÷365天×213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4951.45元[164,500元×3.65%÷365天×301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975.96元[164,500元×3.55%÷365天×61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2347.84元[164,500元×3.45%÷365天×151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1月19日)]}及以16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5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071.42元;并支付以16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某某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计2299元(原告某某天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天津公司负担413元,被告杨某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