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08执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系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2153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维修工程剩余工程款216412.45元及逾期利息(以216412.4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维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期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第二笔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4629.79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期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585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第二笔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以877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9561元,处理费3000元,合计仲裁费12561元,由申请人承担1256.1元,被申请人承担11304.9元。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6年2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某甲中心及某乙中心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均已网签备案至第三人。
2.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有零元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6年2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冻结。
三、2026年2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南省武陟县进行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及周边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根据一张网执行系统中关联案件共享数据显示,有多起涉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五、结案前,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六、2026年6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263347.14元及利息、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剩余尚未执行到位263347.14元及利息、执行费。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措施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肯定法院的执行工作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