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9民初57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枣林村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韩集镇连庄村委小赵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 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柳东路9-3E号240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30943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于2025年1月18日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在新蔡县工业园区C区宿舍楼建设工地施工,被告承若称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全部工资,该工程早已在2021年4月份都已全部施工完毕,但原告的劳务工资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被告向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份,现因原告生活困难急需生活费,为此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本案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起诉支付劳务工资(202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原告强制控制被告,在没有出具结算单(2021年技术员***出具的结算证明)的情况下,威逼被告所打的欠条。3.该工程出现墙体开裂,经多次维修,现还是墙体开裂严重,工程没有结束验收,待开工维修验收后,再予核算结账。4.该建设工程属于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蔡县产业园C区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款全部由该公司支付兑现。 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跟随被告在新蔡县工业园区C区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于202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新蔡工业园区C区宿舍楼一层砌砖.工资下欠壹万元,欠***。***(捺印)412828196807162752,17698781515”。现原、被告对于付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1.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案涉欠条,经质证被告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遭受胁迫被迫出具,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经当庭释明告知后,被告在指定期间内对提出撤销权诉讼未发表意见。 2.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了法院通知(以此证明当日被告必须参与其他案件,遭到原告阻碍不得不出具案涉欠条);案外人***签名出具的罚款及核算单(具体包括罚款、打夯、餐厅绑钢筋、裂缝修补、楼层清理等项目);新蔡县城投浩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受送达方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等);河南旭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受送达方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督促按合同约定拨付总造价的80%)、墙体开裂照片,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劳务费用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未提供书面合同也未就双方口头约定内容提供证据加以明确说明,亦不符合案涉欠条内容,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案涉欠条存在胁迫情形应为无效的意见,结合被告自己陈述,被告对于撤销事由是清楚明白的,经释明后对提起撤销权诉讼拒绝发表意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胁迫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案涉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凭证,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质量及罚款承担,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及罚款的相应约定内容,并且劳务费与质保罚款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第三人河南方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费用支付义务主体,与案涉欠条及工作联系单内容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未提供有关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