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1民初6153号
原告:江苏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顺昌路中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8日庭审中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由12665302.6变更为50万元,被告仍不认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出于其真实意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实际预交49166元,其余44766元由本院退回),由原告江苏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念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