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32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1500元,共计8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5号厂房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详细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总价款2929926.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1、此款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一年之内分期付清,按月息一分计算;2、2018年10月1日之前补给原告五万元整余款之外利息;3、2018年农历新年底(2019年2月5日)之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4、如果以上未履行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就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于2019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但剩余70万元本金及利息1015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利息为84000元;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7500;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息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为维护我公司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1500元。由于该企业长期歇业,未进行清算,所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朱某某夫妻对其投资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做了工程属实,具体的金额以结算清单为标准。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个人和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公司5号厂房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详细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号厂房,工程总价款2929926.18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开工,计划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1、此款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一年之内分期付清,按月息一分计算;2、2018年10月1日之前补给原告五万元整余款之外利息;3、2018年农历新年年底(2019年2月5日)之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4、如果以上未履行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9年7月2日,原告就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但剩余欠款7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再次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建设施工合同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后,双方约定的支付余款方式和时间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10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情况,故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101500元,共计80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5元,减半收取为5907.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