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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3民初341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街道高安大道以北莲花都市嘉园商务写字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81455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投资的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公司的5号厂房,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929926.18元。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给付了1600000元,于2017年给付了300000元。就剩余工程价款1000000元,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付工程款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一年内分期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8年10月1日之前补给原告五万元余款之外利息;2018年农历新年年底之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果以上未履行,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欠条出具之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如期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19年7月2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给付叁拾万元工程款及利息。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贛0983民初3860号判决书,判令由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20250元(以未付的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五的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以前的50000元利息,共计370250元给原告,后续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判决生效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后原告又于2019年11月26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给付剩余的柒拾万元工程款及利息。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20)赣0983民初32号判决书,判令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101500元,共计80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判决生效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可也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向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后均查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清偿。同时,根据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陈某某和朱某某,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并至今未足额缴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国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和朱某某,应当为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并给付至全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时的利息,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利息我不知道怎么算的,我就是欠他工程款100万。这笔债务是公司的债务,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原件)。证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并向原告承诺欠付工程款的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三)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3860号判决书和(2020)赣0983民初32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是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四)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和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被告陈某某和朱某某,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并至今未足额缴实。(五)高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高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查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清偿对原告的债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这个款项是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综合楼的工程余款,与我们个人没有关系,因为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出资到位了,电子设备还有产品材料、基础设施、装修、水电费、绿化、硬化、土地购买等等总共投资了1800多万,已经超过了1000万的注册资金。对证据(五),我们公司因为遇到了市场的影响,企业不景气,造成了我们的亏损比较大,我们账户上没什么钱是事实,但我们公司在那里是事实,我们公司还是要经营的,我们也承认欠款,我们也会尽力偿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欣电子公司)就旺欣电子公司5号厂房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详细的约定。原告为旺欣电子公司建设5号厂房,工程总价款为2929926.18元,该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开工,计划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建筑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旺欣电子公司进行结算,旺欣电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旺欣电子公司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此款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一年之内分期付清,按月息一分计算;2、2018年10月1日之前补给原告五万元整余款之外利息;3、2018年农历新年年底(2019年2月5日)之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4、如果以上未履行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因旺欣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7月2日以旺欣电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旺欣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73625元(2019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5万元,2019年2月5日之后利息为23625元,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半自2019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诉讼之日止,以后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共计373625元。2019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098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旺欣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20250元(以未支付的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五的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诉讼之日止)、2018年10月1日以前的50000元利息,共计370250元给原告,后续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旺欣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2日原告又以旺欣电子公司和陈某某、朱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延的建设工程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01500元,共计801500元。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赣098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旺欣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101500元,共计80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以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赣098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旺欣电子公司给付案款37715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557.31元,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赣0983执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旺欣电子公司的股东。旺欣电子公司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电子产品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通讯设备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陈某某、朱某某各认缴500万元。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江西旺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对公司各出资500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作为旺欣电子公司的股东对旺欣电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务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作为旺欣电子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旺欣电子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将投入公司的出资陆续用于公司固定资产建设、机械设备以及原材料的购买等方面的开支。现公司仍属于正常状态,并表示会尽力偿还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旺欣电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