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81民初3201号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祥芝镇莲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651038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0526940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告:石狮市凯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锦隆纺织服装基地厂房10#-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40127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石狮市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锦昌路纺织服装基地厂房9#-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83405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西(石狮)电子商务园区运营中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4447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一建公司)、石狮市凯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石狮市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海一建公司立即向中远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300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对龙海一建公司上述商砼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在向龙海一建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中远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及违约金;4、由龙海一建公司、***、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海一建公司因承建石狮市纺织服饰产业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10号厂房A区、9号厂房A、B、C区工程与中远公司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中远公司购买商品砼。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依约向龙海一建公司供应相应的商品砼。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龙海一建公司尚欠中远公司商品砼货款560241元和检测费18504元,共计578745元。经中远公司多次催讨,龙海一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后中远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龙海一建公司偿还所欠的商砼款及检测费。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各方庭外和解并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龙海一建公司确认尚欠中远公司商砼款及检测费共计548745元,龙海一建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中远公司支付248745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龙海一建公司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中远公司有权要求龙海一建公司立即清偿剩余全部款项。二、龙海一建公司付清第一笔货款后,中远公司应提供整幢工程砼检测检验的合格资料原件给龙海一建公司,并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三、***为龙海一建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龙海一建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若龙海一建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均于协议书上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仅向中远公司支付248745元后便未再向中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中远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再次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海一建公司偿还所欠商砼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中远公司以拟通过庭外解决为由再次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向中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为此,中远公司诉至法院。
龙海一建公司辩称,中远公司诉称“被告一因承建石狮市纺织服饰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10号A区、9号厂房A、B、C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与事实不符。一、龙海一建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案涉的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龙海一建公司平常使用的印章。实际施工人***挂靠龙海一建公司承包经营的石狮市纺织服饰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号厂房A、B,10号厂房B区总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而上述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日,龙海一建公司显然不可能在中标之前已就该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与中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中远公司起诉之后与***个人所欠的货款进行确认,应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中远公司第一次起诉后与***个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他们双方在业主见证下签订了该协议书。***在协议书确认石狮市纺织服饰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号厂房A、B、C区,10号A区尚欠货款和商品砼检测款是548745元,但该货款还包括9#C区和10#A区两区工程的货款,所以讼争的货款应属于***个人向中远公司购买,与龙海一建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龙海一建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远公司要求龙海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中远公司对龙海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中远公司的起诉状诉称,可以证实中远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后,也接受了和解协议书的第一笔和解款248745元,该和解协议书是约束中远公司与***,龙海一建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购买方。
***提出书面答辩,请求驳回中远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中远公司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远公司主张,其与龙海一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但对该和解协议,龙海一建公司并未确认,无法证明中远公司主张龙海一建公司拖欠其货款,并就偿时间、金额达成协议。二、保证合同无效。中远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包含了***的保证条款,该份协议书并没有龙海一建公司的签名确认,说明龙海一建公司并未同意确认工程量和所欠费用。***的保证条款是依托在主合同之上的,中远公司与龙海一建公司的和解协议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当然合同无效。并且,本案包括***在内的所有保证人,对中远公司与龙海一建公司之间的主合同订立并无过错,因此无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依照和解协议,***也已过保证期限。从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中远公司自认为龙海一建公司拖欠其548745元,并要求龙海一建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248745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龙海一建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时,中远公司有权要求龙海一建公司立即清偿剩余全部款项,而***保证期间为龙海一建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远公司的主张,本案龙海一建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未支付248745元,中远公司即产生要求龙海一建公司立即清偿剩余全部款项的权力,中远公司的起诉期限也即从次日开始计算,而***的保证期间也同时起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自2017年2月23日龙海一建公司未履行之日起二年内,中远公司未对***主张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了相应的保证责任。
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辩称,一、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不清楚龙海一建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商品砼交易的情况;二、本案中的和解协议书是未生效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款主要是对龙海一建公司尚欠中远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以及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是主要合同条款。因龙海一建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且***仅作为保证人处在丙方进行签字,不能构成代表行为或者表见代理,主合同条款未生效,从合同条款同样未生效,因此该协议未生效,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不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三、即使协议有效,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已履行完毕。截止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日2017年2月23日,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共计欠龙海一建公司工程款165086元,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叁壹壹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19日期间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共计248745元。综上,法院应驳回中远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远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龙海一建公司营业执照,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营业执照,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1、×××12、×××13),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书,声明书,本院(2017)闽0581民初195号、(2019)闽0581民初5023号民事裁定书,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闽君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11005、1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以“现场联系人”身份,以龙海一建公司为买方、建设单位,分别以凯鑫公司(工程名称: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10号厂房A区)、亿龙公司(工程名称: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号厂房B、C区)、叁壹壹公司(原威尔斯(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号厂房A、B区)为建设单位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载明混凝土供应量及合同金额,合同落款处盖有一枚“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签章、中远公司签章。2013年3月20日,龙海一建公司为承包人与亿龙公司、凯鑫公司、威尔斯(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A、9#B、10#B厂房,合同价款¥18200000.00元。2017年1月6日,中远公司持上述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及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对账单(没有龙海一建公司的签章,只有个人签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龙海一建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560241元和检测费18504元;诉讼中中远公司、***、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通过庭外协商自行和解,于2017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为:甲方: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丙方:***,丁方:石狮市凯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亿龙鞋服有限公司、威尔斯(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因承建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10号厂房A区、9号厂房A、B、C区工程向甲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现就货款偿还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尚欠甲方商品砼货款和检测费合计548745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248745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乙方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剩余全部款项。二、乙方付清第一笔货款后,甲方应提供整幢工程砼检测检验的合格资料原件给乙方,并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三、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各方同意,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丁方应从工程款中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甲方等。中远公司、***、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龙海一建公司没有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支付给中远公司248745元。中远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撤回诉讼。2019年1月7日,***立下一份声明书给龙海一建公司,承诺***已付清工人工资、材料款并已结清工程款,若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若造成龙海一建公司的经济损失,龙海一建公司有权向***追偿。2019年8月14日,中远公司以龙海一建公司、***、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未兑现协议约定,支付余欠商品砼货款和检测费3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2020年7月6日,中远公司以拟通过庭外解决为由撤回诉讼。2021年5月6日,中远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诉讼中,龙海一建公司申请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处所盖“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005号鉴定意见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处所盖“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存放在石狮市城建档案馆提供检材样本包括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9#A.9#B.10#B厂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标有9#A、9#B、10#B《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为石狮市凯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施工单位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11006号鉴定意见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落款处所盖“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存放在漳州市龙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检材样本包括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龙海市海澄中心小学综合楼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阅本院(2017)闽0581民初195号原告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龙海一建公司在庭审时对“石狮市纺织服装产业发展基地一期A地块10号厂房A区、9号厂房A、B、C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龙海一建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涉诉款项支付主体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中远公司在庭审中述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由***拿去加盖“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提交给中远公司的。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指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即挂靠人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不具备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但获得了承揽某项工程的商业机会,而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但缺乏项目资源,则二者进行合作、各取所需,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承揽工程等活动。本案中,***无施工资质,借用龙海一建公司资质作为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龙海一建公司对挂靠事实予以认可。***在实际施工中因工程需要以龙海一建公司名义向中远公司购买商品砼,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因拖欠货款被诉并在诉讼过程中与中远公司、工程发包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远公司依约已提供了商品砼,***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龙海一建公司应否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挂靠行为乃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龙海一建公司明知***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资质,为***提供挂靠,主观上具有过错,实际上是允许***以龙海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其次,《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落款处有***个人签章又盖有“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该枚印章经比对鉴定,与存放在石狮市城建档案馆提供检材样本施工单位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的“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工程中标后龙海一建公司在向有关部门提交备案存档的材料时,持有并使用过该枚印章进行签章,即在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可见该枚印章的盖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挂靠施工中,是以被挂靠人龙海一建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从事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购买材料行为,中远公司并不知***是挂靠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龙海一建公司向其购买商品砼,***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拿去加盖“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提交给中远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体现,合同上载写买方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该枚印章经鉴定已为对外使用过,龙海一建公司对此自应承担被挂靠带来的利益风险;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未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形式,但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出发,以及参照我国现有法律原则与规定精神,建筑工程领域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据上,龙海一建公司应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声明书的约定,龙海一建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具有向***追偿的权利。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自愿要与中远公司、***、龙海一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下签章确认,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理应依约履行,鉴于***、龙海一建公司未能付款,故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中远公司,但工程款已付清的除外。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立下的和解协议书,***确认拖欠商品砼货款和检测费合计为548745元,应予认定,***作为实际购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以保证人的角度提出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于诚实信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写工程名称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载写工程名称没全部对应,但龙海一建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其是工程施工单位,故龙海一建公司提出***所购买的商品砼未完全是用于涉诉业主建设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龙海一建公司应对***拖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中远公司。和解协议签订后,中远公司仅从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获付款项248745元,余欠款项300000元未依约得以兑现支付,已产生违约,中远公司有权请求***、龙海一建公司、凯鑫公司、亿龙公司及叁壹壹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远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6日计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中远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视为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故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应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和检测费3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石狮市凯鑫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石狮市亿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合同责任;
四、驳回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司法鉴定费用17000元,由***负担8000元,由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鉴于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已由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石狮中远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