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恒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利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利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解放路19号凤凰湖国际大酒店A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74295024T。
法定代表人:郭文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正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一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利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正君未交清增值税,利恒公司为其垫付增值税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1日之前的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之后的税率为10%。利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建筑服务项目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1%,利恒公司为郑正君垫付了增值税不低于55794.59元。郑正君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也陈述了涉案工程属于外管证,其在工程所在地只是预交了3%的增值税,其应补交60512.34元,只不过郑正君认为可以从材料增值税中进行抵扣,但该辩解不符合事实。2.原判决对利恒公司已代为交纳的依法应由郑正君承担的税费部分不予扣除处理,违反了法律在处理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责任范围时,不能使当事人应合同无效而获利的原则规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和税款承担都是同一事实所引起的,二审法院要求利恒公司对税款争议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利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恒公司主张其为郑正君垫付了部分税费,但其原审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垫付税费的事实和垫付的具体金额,利恒公司申请再审也未提供关于案涉工程税务结算和已缴税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利恒公司要求扣除税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案涉工程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二审法院认定利恒公司在缴纳税款后,如认为应由郑正君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江西利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