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15223号
原告:韩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余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23年3月7日起按照LPR4倍(3.65%乘以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按照LPR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称用于其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某有限公司的绵阳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借期3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且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据此,原告通过自己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于2023年3月7日出借款项40万元,于2023年3月9日出借款项2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两笔借款。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其应偿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我公司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被告某有限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规定,我公司已过保证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为LPR一倍的利息。我公司的担保期限为3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公司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保证期限已届满,对本案的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原告韩某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余某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某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甲方借款给乙方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遂宁市船山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流动资金,借款转入某绵阳市商业银行高新科技支行,账号为XXX;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23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一年按照360天计算;结息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向甲方归还或者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因乙方是遂宁市船山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人,乙方同意丙方有权按照清偿金额直接扣收遂宁市船山区某医院住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回款,利息从代偿之日起到扣收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丙方同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溯的权利;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违约条款为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若逾期归还,乙方除按协议约定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外,乙方还需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逾期天数×1000元/天,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韩某借款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23年3月7日,原告韩某向被告余某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23年3月9日,原告韩某向被告余某指定收款人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2026年1月15日,原告韩某与四川国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四川国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计5000元。2026年1月26日,原告韩某向四川国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向原告韩某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被告某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余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对被告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某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韩某诉请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1.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22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