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石桥铺绵阳高新国际创意联邦电商产业园9栋2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08573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稳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龙居山庄腾龙居4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NK2A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审被告: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杨寨村杨寨组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KQU2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因被上诉人安徽稳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健公司)与原审被告***、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稳健公司对中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稳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系***以中九公司名义签订,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中九公司并未承建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杨老庄改造工程项目,未与池湖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未成立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项目部,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未授权任何人与稳健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也自认签署案涉合同的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刻制,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并非中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虽然中九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前往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洽谈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杨老庄改造工程项目相关事宜”,但该份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池湖公司,并非稳健公司,且授权内容明确,只是洽谈项目,并未授权***与稳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同时,稳健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其在未见到中九公司与池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以及未与中九公司核实过项目任何情况下,直接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将保证金打入池湖公司账户,其未尽到审查义务表现如此明显,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且不排除稳健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中九公司权益的可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的签订并非中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完全系***个人行为,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签订案涉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是***以中九公司名义签订系对本案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中九公司与***成立非法挂靠关系,认定中九公司与***共同承担退还款项义务,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中九公司与***之间不成立挂靠关系;中九公司未与池湖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承建项目,与***之间不存在成立挂靠关系的基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份中九公司向池湖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从而认定中九公司与***成立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中九公司与***共同承担退还款项义务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建筑施工被挂靠企业仅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中九公司与***共同承担退还款项义务无法律依据。
稳健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中,中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该施工合同甲方为中九公司池湖新村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稳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保证金。中九公司辩称在本案一审送达前对案涉工程及相关情况完全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池湖公司明确该收条是向中九公司出具的。故应推定中九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劳务分包情况及保证金情况是知情的,而案涉工程没启动的原因,稳健公司并不知情,但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相对性,排除中九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责任。2.即便***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代理权,稳健公司也属于善意的第三方,构成表见代理。根据2020年9月21日中九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及加盖中九公司公章及***印,***确实就案涉工程项目具有代理权。即便中九公司认为,被授权人***超越授权内容与稳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代理权。但是根据稳健公司是基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公章的表见外观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稳健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与***一起看过项目现场,多次向中九公司打电话询问项目情况,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也向稳健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且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也并未超出常识性判断。故稳健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自始至终都是善意的相对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九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现中九公司认为,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于私刻伪造。即便私刻公章事宜报警处理,但是该报警事实与本案主要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没有关联性,且中九公司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在***的法庭询问笔录中可知,***虽然自认了私刻公章,但也是经过中九公司相关人员的口头授权。而中九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在企业管理中不规范经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与中九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建筑领域的非法挂靠关系,并不影响中九公司向稳健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九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且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项目章,从而认定***与中九公司建立在建筑领域的非法挂靠关系。中九公司与***、池湖公司有无签订合同,稳健公司并不知情,但是该关系属性的认定并不影响中九公司、***返还30万保证金。中九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案涉工程并未动工,根本谈不上工程质量合不合格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因工程质量合格是与否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稳健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按照约定将30万元转至池湖公司账户,因项目无法开工导致稳健公司30万元保证金被占用使用。至一审庭审中,中九公司、***无法确认该30万元保证金的使用情况。至今,***只返还95,000元。故稳健公司才是本案纠纷中直接利益损受损方,中九公司认为稳健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
***述称,该款应池湖公司返还,而不是中九公司返还。
池湖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稳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九公司、***、池湖公司立即退还稳健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227元(暂自2020年11月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最终计算至款清时止),庭审中变更为:判令中九公司、***、池湖公司退还保证金2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11.9以205,000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2.判令中九公司、***、池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中九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我***(姓名)系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为5107041985********,现授权委托***(姓名)身份证号码为3411261966********,为我方的代理人,前往贵司洽谈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村杨老庄该造项目相关事宜。有效期90天”。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九公司公章及***私章。2020年11月5日,***以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池湖新村项目部名义与稳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九公司将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杨老庄改造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稳健公司施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分两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0元,大型机械设备进场再付200000元,由稳健公司直接将履约保证金打入中九公司指定账户: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3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营业室。合同另对工程价款、工程计价、结算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1月9日,稳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号向上述合同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池湖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交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杨老庄改造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微信转账。”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向稳健公司退还保证金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以中九公司名义与稳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稳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后,案涉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应采取补救措施退还稳健公司保证金。截至法庭辩论结束,***已退还保证金95,000元,稳健公司诉请***退还保证金20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中九公司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审理认为,中九公司向***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中加盖“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新村项目部”印章,***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然,中九公司作为一家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其理应知晓在建筑领域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意义,***与中九公司已经实际成立建筑领域中的非法挂靠关系。签订合同时稳健公司要求***出示中九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向稳健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稳健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与中九公司成立挂靠关系及稳健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主要义务,一审认定中九公司应与***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关于池湖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池湖公司为***指定的收款单位,稳健公司与池湖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稳健公司超越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诉请池湖公司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对于稳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该规定,稳健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稳健公司首次主张之日即,为2021年1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3.75%。故,***、中九公司应向稳健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为以欠付金额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稳健公司返还保证金2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稳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中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1日中九公司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抬头为池湖公司,载明授权***为其代理人前往池湖公司洽谈案涉宿州市北杨寨行管区池湖村杨老庄改造项目相关事宜。一审根据该委托书认定***与中九公司已实际成立建筑领域中的非法挂靠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委托书向池湖公司出具,授权范围明确为前往池湖公司洽谈案涉项目事宜,外观上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有签订所洽谈该项目分包合同的代理权。且稳健公司在未审查中九公司是否承包到案涉项目工程、是否与池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是否设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的情况下,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存在过失。一审认定稳健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中九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九公司称其并未承建案涉工程,未与池湖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池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九公司施工。故池湖公司收取稳健公司以中九公司名义支付的案涉工程保证金,没有依据。稳健公司要求池湖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故池湖公司应返还稳健公司205,000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稳健公司要求池湖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一审判决其返还稳健公司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91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安徽稳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5,000元及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徽稳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安徽稳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池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