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茶马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凤翔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曦,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绵阳高新国际创意联邦电商产业园9栋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田光大(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9号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廖天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曦,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兴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蓝田光大(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兴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违约资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2%计算,在原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加支持违约金100000元和律师费102633元。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照2%支付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10万元违约金。双方在2020年7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每月支付货款2%的利息,直至货款本金还清为止,逾期支付款项的,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以及承担再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全险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随意变更,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请求。双方进行过两次确认,对于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也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因此,该计算方式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同时,三兴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05266元,人民法院应当全部支持。
蓝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三兴禾公司称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时间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以前的标准。3.三兴禾公司主张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利息和1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两者合计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不应超过年利率15.4%。另蓝城公司并不是没有履行协议,协议签订后,蓝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0万元货款和律师费14万元,至于后面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是因为蓝城公司所涉及的项目资金链断链,且短时间无法融资到位才无法履行义务。蓝城公司是启动雅安市大兴片区雨城大道一、二段(含综合管廊)和新区大道二、三段(含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才设立的管理公司,并非三兴禾公司所称的大型企业。且公司涉及的项目性质为PPP项目,所有的项目都需要融资,这一点三兴禾公司清楚。所以蓝城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是有原因。另三兴禾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交过利息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三兴禾公司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符合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4.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三兴禾公司在2020年7月7日已经起诉过一次,并就本案纠纷已经产生了律师费,且蓝城公司根据双方私下的和解协议已经足额支付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的惯例,同一纠纷事实不会再次产生律师费。另三兴禾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3日与律所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律师费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但三兴禾公司却未按期履行,且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6日,三兴禾公司未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律师仍然代理起诉,不符合律师行业先收费后提供服务的习惯。且根据本案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2021年1月29日)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间(2021年2月2日)的前两天,律师费支付时间(2021年2月1日,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本案律师费就是应付开庭而临时准备的。5.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蓝城公司已经支付过律师费14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判决公平合理。
中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中九公司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兴禾公司上诉未针对中九公司,中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作具体答辩。
蓝田光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蓝田光大公司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且三兴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蓝田光大公司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三兴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城公司、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3062574.32元、利息228672元(暂计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以及(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件诉讼费18566元、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300元,共计3321112.21元;2.判令蓝城公司、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306257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蓝城公司、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实现债权律师费205266元;4.判令蓝城公司、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城公司在承建雅安市大兴片区雨城大道一、二段(含综合管廊)和新区大道二、三段(含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时,因工程需要向三兴禾公司采购钢材,为此,蓝城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廖淌江与三兴禾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以三兴禾公司为甲方,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为乙方,蓝城公司为丙方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摘要):1.提货当日单价、数量及价款甲方在《销售发货单》上载明,乙方指派接收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发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2.甲方交付货物时,由乙方指派专人验收货物并签字确认接收货物,乙方指派的接收货物人员为杨正庆、赵立新;3.甲乙双方约定从收到货物之当日起算,27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周期届满后3天内,乙方须支付完毕这个周期内接收货物的全部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周期货款,须按本周期货款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甲方;4.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守约方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尾部三兴禾公司加盖了公章,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未盖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蓝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廖淌江署名并签注“此合同需方、丙方未加盖公章前,本合同以廖淌江签字为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共计4页”。合同签订后,三兴禾公司向蓝城公司承建的PPP项目供应3375022.55元的钢材。三兴禾公司因未收到货款,遂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1802民初1531号】。该案诉讼过程中,三兴禾公司(甲方)与蓝城公司(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摘要):1.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甲方钢材款总金额为3375022.55元,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利息187551.77元,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应付的本息总金额3562574.32元;2.甲方已支付(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件诉讼费18566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购买保全险6300元,共计29866元;3.甲方应支付代理费229000元,经协商实际支付代理费142502.97元;4.乙方同意在2020年7月27日前支付甲方500000元本息,剩余货款本金3062574.32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及购买保全险费用,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货款本金3062574.32元每月按照2%支付货款利息,直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5.乙方同意在2020年7月27日前支付承担本案件律师代理费142502.97元;6.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乙方仍逾期支付甲方款项的,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时甲方有权再次对乙方提起诉讼,除本协议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款项外,乙方还承担再次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全险费用及律师代理费;7.甲方收到乙方支付500000元货款本息,同时乙方支付完毕律师代理费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撤诉申请及撤回诉讼保全申请提交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及解除法院对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在该协议尾部,三兴禾公司、蓝城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嗣后,蓝城公司在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和律师代理费142502.97元后,三兴禾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的诉讼和诉讼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裁定解除了对蓝城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本息及诉讼等费用履行期限届至后,蓝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三兴禾公司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蓝城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以蓝建发[2019]003号文形式向雅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文“关于任命廖淌江同志为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负责人的备案报告”其中载明:任命廖淌江为我公司总负责人,全权负责雅安市大兴片区城市道路雨城大道一、二段(含综合管廊)和新区大道二、三段(含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运营工作。再查明,三兴禾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205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城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廖淌江以蓝城公司名义与三兴禾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蓝城公司不持异议,并认可其为钢材款支付义务方,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是否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主体,进而应否承担合同责任;二是蓝城公司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如何认定。
一、关于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是否为钢材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被列为合同乙方,但在合同尾部落款处均无两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廖淌江系蓝城公司的授权代表,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对其未予授权,廖淌江的签字不能代表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且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事后亦未予追认,故不能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为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该两公司而言,因其对合同未盖章或者签字,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不成立。三兴禾公司据此要求中九公司、蓝田光大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蓝城公司应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问题。蓝城公司和三兴禾公司对货款3062574.32元、(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件诉讼费18566元、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6300元并无异议,但对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存在争议。蓝城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此为限。一审法院认为,蓝城公司在与三兴禾公司达成协议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三兴禾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三兴禾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按照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是违约金100000元。就本案而言,三兴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基于资金占用而产生的损失,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亦是基于资金占用产生的损失,两者有重合之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已远超其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同时对三兴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利率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损失。三兴禾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属间接损失,对此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三兴禾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蓝城公司认为本案系同一案件事实延续的诉讼服务,不应两次收取律师费,三兴禾公司就本案事实产生的律师费已经由其支付过了,不应再次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蓝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产生的费用,三兴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律师费是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性质上不属重复收费。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了该费用,表明蓝城公司对该费用的产生和负担是有预期的,故一审法院对蓝城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由蓝城公司负担三兴禾公司的律师费102633元。
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062574.32元、(2020)川1802民初1531号案件诉讼费18566元、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费6300元,合计3092440.32元;二、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3062574.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2633元;四、驳回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2元,减半收取1750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00元,由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雅安蓝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15.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应支持102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三兴禾公司与蓝城公司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两者均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远超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对三兴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利率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兴禾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三兴禾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蓝城公司负担三兴禾公司的律师费102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雅安市三兴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