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永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3022民初68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斌晨建筑公司”)、***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斌晨建筑分公司”)、***永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斌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作为斌晨建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1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后续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永平建筑公司承包的“***看守所建设项目”工程中提供个人劳务,工作期间不慎跌落受伤严重。当日,原告因伤势过重被转运至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尾骨骨折、肺部感染等严重损伤后果。另,被告斌晨建筑公司实际指挥、管理原告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然而,出院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后经申请法院委托***定,原告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现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17122元、误工费30920元、护理费1546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17720元,合计291022元,诉讼请求共计338195元。 斌晨建筑公司及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工程维修阶段受伤,当时施工库房内有安全绳等设备,但原告和另一施工人员没有固定好架子,致使跌到受伤,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另外,后续治疗费应在产生后再支付。原告在受伤后,斌晨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52000元。 永平建筑公司辩称,“***看守所建设项目”工程是由永平建筑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具有同等资质的斌晨建筑公司修建,原告与永平建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对其受伤一事也不知情,所以永平建筑公司不承揽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斌晨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6份、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斌晨建筑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斌晨建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等费用及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斌晨建筑公司及分公司、永平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斌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记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斌晨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陪同并承担了医疗等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记录,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永平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也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永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永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看守所建设项目”后,转***晨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22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斌晨建筑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口头协议,在该建设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其劳务工资由斌晨建筑公司向***及其子***支付。2022年7月8日,***与工友在该工地从事维护工作时,从建筑架上跌落受伤,随后被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家属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由其家属转运至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腰部脊髓损伤、胸部挤压伤、尾骨骨折、肺部感染,共住院治疗10天,期间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7月1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7173.1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斌晨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于7月9日向***之子***转账30000元、7月11日转账15000元,共计4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受新冠疫情影响,鉴定工作延期至2022年12月13日由甘肃兴隆***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胸椎、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7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后期医疗费用17720元,鉴定费4100元。 本院认为,***与斌晨建筑公司经口头协议提供劳务,斌晨建筑公司也实际向***支付了劳务费用,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斌晨建筑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其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斌晨建筑公司和提供劳务者***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现斌晨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主***晨建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平建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斌晨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未涉及到斌晨建筑分公司,故本院对主***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甘肃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对***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173.15元;伤残赔偿金为217122元(36187元/年×20年×30%);误工费30920.40元(62699元/年×180天);护理费15460.20元(62699元/年×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即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7720元;鉴于***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295.75元。交通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斌晨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之子的45000元应从以上损失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9295.75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实际应支付***各项赔偿款284295.75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6元,***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 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