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郑某某;席某;郑某某;青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23民初163号 原告:郑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山乡,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山乡,农民,系原告郑某某妻子。 原告:郑某某,男,201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山乡,学生。 指定代理人:郑某某,男,原告祖父。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往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确认送达地址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农民。 原告郑某某、郭某、郑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2024年1月23日,被告青海某公司申请追加席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郭某、原告郑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四川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郭某、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工亡赔偿金985660元(49283×20);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丧葬费48178元(96348/12×6);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66元(郑某某521.5元/月×12月×20年=125160元/2=62580元;郭某521.元/月×l2月×20年=125160元/2=62580元;郑某某521.5元/月×l2月×7=43806元)。以上合计12028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2日,***到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互助县西山乡杨徐村涅水北干二期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一分干一支互助片区)八标段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当日下午14:40分左右,在工地运送材料过程中发生三轮汽车侧翻事故,***受伤送往互助某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互助某医院建议到省级医院治疗。2022年3月13日9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3月28日,***的父亲郑某某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5日,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参加了仲裁庭开庭审理,提出了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被告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2022年8月5日,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2022年8月10日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互劳人仲字(2022)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8月30日,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互助县人民法院,请求改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追加青海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青0223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的用人单位系第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7月6日,原告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伸栽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之子***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27日,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互劳人仲案(2023)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8月15日,青海某有限公司起诉到互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日,互助县人民法院做出(2023)青022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原告诉称第三人席某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用人主体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项目再分包给第三人席某,无论第三人席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此时原告作为分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互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仍然应当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法办(2011)442号的精神,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系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发生后以工程分包给了青海某有限公司为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2022年7月25日,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未提交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2022年8月5日,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2022年8月30日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互助县人民法院时才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有理由怀疑二被告有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望贵院公正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某辩称,答辩人与***的伤亡无任何关系,***与答辩人无事劳动关系,该事实在法院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一、答辩人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青某对案涉劳务进行负责,并且分包程序正当,答辩人作为分包方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义务,也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并没有被答辩人所说与青某恶意串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只是签订合同时的瑕疵,可以经双方确认后进行补正。该合同已经补正了该瑕疵,答辩人还于2022年1月24日向青某的公户中转账劳务费捌拾万肆仟伍佰元整(804500元),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该合同的效力也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二、答辩人的涉案工程一经转承包就没有参与管理。甚至答辩人并不知道有***的存在,只在***发生事故以后才得知其在工地,并且当时是***开工第一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的死亡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与答辩人也无任何的关系,所以答辩人对于***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青海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22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承载***、***沿互助县西山乡杨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弯下坡路段时,因车辆失控后侧翻于道路西侧路面,经互助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车上的三人***、***、***均没有系安全带。***的死亡与***的无证驾驶行为有直接关系,并且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方也不在工地;二、该交通肇事案也在互助县人民法院经过了刑事审理,***在庭审中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自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根据(2023)青0223刑初20号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显示,***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互助县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权利义务部分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而原告自己放弃了主张该项赔偿的权利,我单位并不知道有***和***的存在,其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也不是由被告来发放,我单位与二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只在***发生事故以后被告才得知工地有这两个人干活,并且当时是***务工第一天。所以我单位与***并没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接受劳务者也是席某,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原告所主张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算有误,并且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工亡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有劳动关系,而***与我单位并没有劳动关系,在生效的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而原告主张的49283元的计算基数没有任何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父母即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需要确认被扶养人是否只有受害人一个抚养人;五、二被告并无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一般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并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四川某公司与被告并无连带责任关系,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单位并不是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辩称,我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我与***也并不认识,与青海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对案涉工程也没有任何约定,青海某公司追加我为被告,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原告郑某某、郭某、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务工工程为四川某公司承包湟水北干二期田间配套建设项目; 证据二,李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和***在工地干活的事实; 证据三,曹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四川某公司与互助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四川某公司承包互助县西山乡杨徐村湟水北干二期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一分干一支互助片区)八标段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从四川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没有见过席某; 证据五,***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是事发当天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证据六,张某乙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张某乙叫了***,***叫了***; 证据七,***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了***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经过; 证据八,祁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席某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席某让祁某找人在工地干活; 证据九,席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席某系工地管理人员; 证据十,郑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驾驶车辆,***和郑某是乘车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四川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份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 被告席某对上述十份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被告四川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3)青02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的死亡结果由***造成,并且***负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服刑接受惩罚,所以与被告无关;2.证明原告等人在刑事审判中当庭放弃民事部分赔偿; 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明:1.***自己承认驾驶无号牌车辆导致***死亡;2.证明在当时工地干活的工友及受害人郑某都认可是***开车造成***死亡; 证据三,1.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2.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四川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证明***与四某、青某均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郑某某、郭某、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被告席某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来源均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某公司和青海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亦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能够成为本案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采信。但就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原告提交证据中关于***系在青海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明***发生事故系***无证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及四川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存在劳务转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其他证明方向,因对方均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四川某公司承建由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发包的互助县西山乡杨徐村湟水北干二期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一分干一支互助片区标段八的项目工程,后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曹某与被告青海某公司员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湟水北干二期工程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一分干一支互助片区)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3月12日,***到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当日下午,***(已因案涉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拉乘***、郑某在工地运送材料过程中发生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郭某系***父母,郑某某系***独生子,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中,本案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郑某某申请确认***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诉讼后未得到支持,原告郑某某又申请确认***与青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劳务关系存在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案涉事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基于劳务侵权请求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理,故就本案赔偿主体、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22年3月12日经工友介绍至互助县西山乡杨徐村湟水北干二期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一分干一支互助片区标段八的项目工程从事钢筋工岗位工作,案涉工地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承建,后被告四川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口头约定将案涉工地劳务部分进行分包,并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之嫌,但从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四川某公司、第三人青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均认定四川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结合被告四川某公司已向青海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劳务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足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劳务部分由被告青海某公司负责,***虽未与被告青海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被告青海某公司负责的案涉工地上以提供劳务意欲换取劳动报酬构成事实,事发当时也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工地运送材料,双方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且属于工作履职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与被告青海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相关受损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青海某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四川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的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青海某公司以席某系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就相关事实并未举证,且在答辩中亦未提出相关请求,故被告席某不承担相关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的情况下,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仍然选择乘坐,该行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低于常人,过于自信导致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青海某公司对***未尽到安全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工作以及提供安全生产等保障性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青海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其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4230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计算依据为(38736元×20年)×70%;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合计为326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原告郑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710元(21700元/人×18年)÷2人×70%,原告郭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900元(21700元/人×20年)÷2人×70%,原告郑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75元(21700元/人×5年)÷2人×70%;3.丧葬费40582.1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计算依据为(115949元/年÷2)×70%。以上总计909471.15元。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判决计算依据均为2023年公布的相关数据,另关于被告辩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此从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各自明确的计算标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理解为“纳入或扣减”,若受害人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生活费损失,从法条文义解释和整体规定分析,赔偿权利人所得赔偿的数额实际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不单设被扶养人生活费列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郭某、郑某某死亡赔偿金909471.15元(包含326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24元,由三原告负担4687.57元,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0937.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负担1500元,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