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7民初1451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86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向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向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某公司于同日安排叶某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某公司催告,***至今仍未向某公司归还该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账回单、通话录音及文稿等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向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公司1000000元,出借人将上述借款转入***尾号8031的银行账户后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月利息1.5%,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借款期满,本息一同结算。
同日,叶某通过银行向***尾号8031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根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显示,2023年6月9日,***称:“你记得到2020年6月15号,当时你们不是找公司借了一百万吗?”***称:“嗯。”***称:“你们好久可以把那个钱还过来,因为你晓得今年公司也很恼火。”***称:“我问哈某总是啥子情况,因为的确这两年我们差了很多钱,去年、今年都在还账。”
根据***与***的通话录音显示,2024年3月11日,***称:“今年公司资金有点恼火,你们前几年不是借了公司100万嘛,能不能今年想办法给我们还一点。”***称:“这两三年疫情严重,我这边相当于做崩盘倒闭了。我今年应该要开两个项目,给我这边再缓口气,要的不?”***称:“能不能给公司缓解一下,把那一百万先还给我。”***称:“那100万元我们全部用到那个107和挖土那里,和某区那个项目上,我们两口子真的一分钱都没用,全部投到工地上。”“等我这边缓一下气,我们到时找个时间理一下。”“***这个人还是不错的,在困难的时候,工作上的支持帮助我们两口子,也绝对没有忘记你的。”
经询问,叶某陈述其系某公司出纳,案涉借款系由某公司出借,叶某系受某公司指示向***转款,借款应归还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公司履行了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催收案涉借款时,***认可其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对***要求其还款,也并未否认,***应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某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33.84元,由***、***负担;传票公告费200元以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判决公告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