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成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1927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专建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甲,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甲房产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24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及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789553.9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次付工程款1789553.9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房产公司退返原告保证金500000元;3、请求原告对承建的禾瑞源项目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某甲房产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对民事诉状第一项请求中欠付工程价款变更为1789002.8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789002.8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民事诉状第二项增加主张50万保证金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签订《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路××段的禾瑞源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459002.9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10670000元,尚欠1789553.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系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对某甲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提出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为12459002.82元,而我方提供的加盖双方公章的竣工结算表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276517元,说明双方针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有分歧的;2、根据我方提供的付款凭证,截至2024年2月6日,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0777235元。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合同》,证实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将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书面工程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完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 2、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质保已满2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利息。 3、竣工验收总价、现场经济签证单,证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2459002.82元。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某乙房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合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甲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工程借款及垫付民工工资单,证实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价款10777235元;2、竣工结算资料,证实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承接的案涉目项工程总价为12276517元;3、禾瑞源项目总平景观工程招标文件,证实***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公司授权其在投标、合同谈判、签订和实际履行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综合分析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被告某甲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路××段的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本项目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1303661元,税率为9%;总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书面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准;工程施工范围,乙方按照招标图纸进行施工,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乙方的承包范围作出调整;付款期限,施工期间雨污管网及道路基层施工完毕确认后支付完成产值的60%,绿化部分完成确认后支付完成产值的60%,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因甲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并在乙方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合同履行完毕,经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28日内,在扣除需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在招投标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某甲房产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为某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其负责在投标、合同谈判、签订、履行中所签暑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按约组织人力及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原、被告及监理、设计等单位于2021年1月12日共同签暑了《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结算中,原告按时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双方共同签署《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竣工结算总价》,确认报送金额14673533元,结算金额12276517元。原告和被告某甲房产公司以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结算书发包人、承包人栏内鉴章。 工程完工前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670000元,其中2020年6月2日支付1090000元、2020年8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9日支付7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450000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12月8日支付110000元、2021年1月12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时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1000000元、2021年2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分别支付820000元、8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1月10日支付4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付款明细表所列13项、21项付款,涉及付款金额分别为7235元和100000元。对13项付款金额7235元,被告某甲房产公司提供了扣款情况说明、用工详细记录表、增值税发票、工作衔接函以及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声称***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收到某甲房产公司的工作衔接函,并在函件上签字同意转告公司领导研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2024年2月6日,***、***等4人到某某实业公司讨薪,并向110报警,成都金牛区公安分局金泉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立即安排警力赶到现场处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借支案涉项目工程款10万元,***、***共同出具了借条。 庭审结束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网名分别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2023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网名“***”的人微信发送禾瑞源项目总平景观工程核定造价12276517元,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签暑《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竣工结算总价》,没有写明结算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结算时间产生分歧。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是某甲房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某甲房产公司财产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景观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报警记录及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签订《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力及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在施工中亦陆续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2276517元。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结算工程价款中没有包括现场签证确定的变更或增加施工内容对应款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在施工中涉及工程量变更或增加的现场签证在前,工程结算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的,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工程变更或增加的施工内容对应价款应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之中,且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等民工即向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讨薪,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当地派出所干警协调,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借支工程款10万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和***共同出具借条,虽然在借条上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但***既是原告的副总经理,又是原告委派的案涉项目代理人,其向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借支工程款支付原告所欠债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所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函请原告项目负责人***转告原告领导派人维修,在几经交涉无果的情形下,自行委派相关人员维修作业,所产生各项人工费共计7253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告某甲房产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具有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因此,对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签署《禾瑞源项目大区景观竣工结算总价》虽未写明具体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结算时间产生分歧,但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网名分别为“***”和“***”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网名为“***”的人在2023年4月6日至4月10日期间微信发送案涉项目核定工程造价,并要求原告加盖公章,被告某甲房产公司不持异议,说明网名为“***”的人系被告某甲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双方工程结算时间应认定为2023年4月10日。案涉项目结算工程价款为12276517元,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770000元,尚欠1506517元,包括应付工程款1138221.49元、质保金368295.51元。依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办完工程结算的次日即2023年4月11日,以欠付款项113822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无息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2月9日,逾期资金利息应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甲房产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后2年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与某甲房产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时间为2023年4月10日,距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产某甲房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某甲房产公司唯一股东,庭审中未举证证实二被告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对某甲房产公司在本案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接禾瑞源项目景观工程,不属于房屋主体建筑及相关安装工程,其要求对承建的案涉项目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38221.49元,利息以1138221.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6%计算,从2023年4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南充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欠付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32元,被告南充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084元,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