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7101民初123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人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制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甘71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四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建投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18096.92元、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合计598096.92元,驳回**、建投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十四局不服提起上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8)甘710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投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以“甘肃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服务公司)的股东系建投制造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建投制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建投制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建投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第三人建投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立即支付工程款839386.92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建投路桥公司与中铁十四局下设的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投路桥公司承包甘肃省榆中县宝兰客专TJ-13标桩基钻孔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以单价表为准,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前,根据提交的工程量按85%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30日内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建投路桥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50660元。2016年3月4日,建投路桥公司与中铁十四局下设的项目部又签订了《旋挖钻钻孔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建投路桥公司承揽施工,中铁十四局发包的东沟中桥左右侧便道改移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协议签订后,建投路桥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4852元。2013年10月15日,建投路桥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项目部及中铁十四局发包的施工单位临沂永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旋挖成孔(干孔)、钢筋笼下放、对接、灌注混凝土、钻渣移位(不包括外运),综合单价为每米205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95%,剩余5%半年内付清,建投路桥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80422元。以上三份合同结算价款共计5185934元,结算后中铁十四局累计付款4346547.08元,尚欠工程款839386.92元。经二原告催要,中铁十四局拒绝付款,遂酿成纠纷。
中铁十四局辩称,中铁十四局不承担**、建投路桥公司主张的任何工程款及利息,**、建投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书三份、对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建投路桥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机工程桩施工合同,中铁十四局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中铁十四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建投路桥公司提交的旋挖钻钻孔施工协议,中铁十四局对该份合同签订方盖章为建投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提交的旋挖钻钻孔施工协议中乙方盖章处只有**签字而无建投路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章,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4日,结合**提交的建投制造公司关于同意建投服务公司更名的批复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在合同签订时建投路桥公司尚未进行变更,故对中铁十四局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建投路桥公司提交的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中铁十四局提交的旋挖钻钻孔施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建投路桥公司提交的建投服务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请示及建投装备制造公司关于同意建投服务公司更名的批复,中铁十四局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文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批复与请示系内部文件,结合2018年12月12日建投制造公司的说明,建投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并非该批复、请示中载明的公司名称变更,故本院对中铁十四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建投路桥公司提交的说明,该证据证明建投服务公司由建投制造公司设立,建投制造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建投服务公司已注销,建投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建投路桥公司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中铁十四局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建投路桥公司、建投制造公司认为建投服务公司、甘肃建投宏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都由建投路桥公司承担,以上公司的股东均为建投制造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甘肃建投宏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建投服务公司委托**与中铁十四局下设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宝兰客专TJ-13标三工区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投服务公司承包宝兰客专TJ-13标桩基钻孔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如不按约定支付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现尚在质量保修期内。2016年3月4日,建投服务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又签订了《旋挖钻钻孔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建投服务公司承包东沟中桥左右侧便道改移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建投服务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50660元,其中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90507元;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80422元,其中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30783元;2016年5月25日,双方结算设备租赁费为54852元。原、被告双方合计结算工程款为5185934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21290元。
另查明,建投服务公司由建投制造公司设立,建投制造公司系建投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3月建投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2017年12月31日,建投路桥公司向中铁十四局集团宝兰客专TJ-13标三工区项目部发出《对账函》,经中铁十四局集团宝兰客专TJ-13标三工区项目部盖章确认,中铁十四局应向建投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839386.92元(含质保金)。2018年12月12日,建投制造公司出具说明,其公司作为建投服务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由建投路桥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建投服务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建投路桥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4年**与中铁十四局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是建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建投路桥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016年3月建投服务公司已被注销,其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建投制造公司系建投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建投服务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建投制造公司享有。结合2018年12月12日建投制造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建投路桥公司承担,故建投路桥公司在承继建投制造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其公司有权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建投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中铁十四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8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确认,中铁十四局共拖欠建投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839386.92元(含质保金321290元),现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321290元,剩余工程款518096.92元,中铁十四局应向建投路桥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质保金321290元,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建投路桥公司另行向中铁十四局主张。关于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除质保金321290元外,其余工程款518096.92元,中铁十四局应于2015年初决算后支付,中铁十四局至今未付该款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建投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
综上所述,对建投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18096.9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合计598096.92元;
二、驳回**、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7元(原告已预交),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在向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时一并支付),由**、甘肃建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张新权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王珂璇
书 记 员 王珂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