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87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叶,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庆,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228号。
法定代表人:牛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甘肃圣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勇,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叶、宫庆,被告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使用借款的费用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经担保人***介绍,以高勇单位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及使用费。被告单位经办人高勇(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总经理)向***借款200000元,并将此款打至高勇的建行卡,账号为62×××89。高勇仅支付使用费54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高勇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从未向***借过款,既没有与***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本案所涉借款事宜,是***与高勇、***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根本不知晓。第一、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既没有向***借过款,也从未收到该笔借款。第二、该笔借款是***与高勇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们公司无关。第三、工程机械事业部只是一个下属业务部门,对外没有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国企,任何行为都严格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的任何事务均需经过严格的层级审批,最终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无论对内还是对外的书面材料,均须经相关管理人员层级评审、签名,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才能在材料上加盖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以最终确认其生效,在对事项和材料的审批、评审中,从来不会加盖分公司或下属部门章。二、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从来不给分公司或下属部门授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或出具承诺书等材料。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外的合同、材料都是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三、***将出借款项全部转给高勇,并没有转入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高勇在收到借款后也没有转入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还款是高勇个人,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使用人、偿还人均是高勇。
高勇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但是每月的利息我都有按时偿还。为什么之后没有偿还过,因为公司一直没有发工资,导致我没有按时还息。这件事情我也一直和***沟通过,他也是知情的。之后我又补充写了份还款计划。在这之前我已经偿还过5.4万元,还有5.7万元我将于2021年7月份偿还清。
***辩称,当时因与甘肃建投装备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高勇说单位有个项目需要钱,我也出于高勇是工程事业部的总经理,也是想着是公司的事情,介绍了***认识。我当时是愿意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做担保,不以个人名义借款作担保。看着借款上面有工程机械事业部的签章,我才给这笔款项做了担保。当时还要求一年期限。之后至于他们怎么打款,我都不知情。直到2020年12月份,***的爱人找到我说,我给他担保了一笔款,至今尚未要回,我才知道这笔款项至今未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高勇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甘肃建投工程机械事业部合同定单材料资金的周转。建行卡号:62×××89,姓名:高勇,借款单位:工程机械事业部,借款人高勇。借款单位处签字为工程机械事业部,加盖有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印章。”同日***与高勇签订协议一份“甘肃建投装备制造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向个人***借款贰拾万元用于单位合同定单材料资金的周转,月息每月3000元微信支付。”借款单位处盖有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印章,借款人处有高勇签名按印,出借人***,担保人***。该协议下端写有:“借期为壹年,在壹年时间内可提前还本金。”2018年5月24日,***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转账高勇200000元。高勇收到借款分多笔向他人转账。借款发生后,高勇不定期向***支付利息54200元。
2021年7月2日高勇向***付款4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高勇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条及协议上借款单位处虽有甘肃建投装备制造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印章,但该部门属于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向高勇借款转账至高勇私人账户,高勇在收到转账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对于该笔借款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公司经营。因此,甘肃建投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高勇假借甘肃建投装备制造公司工程机械事业部的名义向***借款200,000元,但实际并未用于该部门生产经营。高勇书写借条一份,并于***、***签订协议一份,***向高勇转账200,000元,高勇与***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的截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年利率为18%。双方的约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自借款时高勇陆续向***支付54,200元利息,截止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尚欠利息53,600元。故,被告高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53,600元。
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协议未对***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且***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