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2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2479号之八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2002民初2479号之八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3.依法裁定由吴某某、李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由认定有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吴某某、李某某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某某公司未接受吴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运输服务,不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及确定管辖。《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有协调不成,应向甲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案应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吴某某、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三条载明“工程类型:土石方基坑施工”,第9.1条载明“本合同单价为:外运26元,内转8.5元(固定单价,任何时候任何原因均不做任何调整)。包括机械费、土石方拉运费、倒场费、防尘措施费、挖不动页岩部分使用勾机或放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该约定表明,案涉纠纷并非只涉及土石方运输,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土石方基坑施工等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施工所在地在资阳市雁江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