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5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6号25D室。
法定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246号407室A座。
法定代表人:朱宏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玲,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亮,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喜氏互联网)与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博建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龙博建设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玲、成亮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氏互联网及第三人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龙博建设及第三人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氏互联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16,702元(按租赁成本137,768.31元/月计算逾期92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1),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喜某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1),工程地点位于XX广场XX座XX室(以下简称装修房屋),承包范围为被告预算书中所表明的施工范围内的装修项目,施工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周期40个自然日,合同价款人民币583,590元整。为节省税费,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玲作为甲方、被告项目负责人成亮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2),约定乙方承接弱电系统、固定家具、空调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费用共268,99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为852,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20年8月7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因经查存在问题,要求在装饰范围内暂缓施工,对问题立即整改,经工程受监机构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附页显示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包括:1、临时用电方案未编制,临时用电工程未验收使用,2、现场三级箱内接线端子板绝缘防护罩缺失,个别用电设备无接地保护,3、现场项目经理、安全员均不到岗履职,4、现场可燃性垃圾集中堆放,未及时处理。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复工通知单,告知已达到继续施工的条件,准予自2020年9月25日9时起恢复施工。因被告上述停工原因及其他原因,导致最终原告至2020年12月16日才取得上海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相较于原定的工期40自然日,逾期达92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某1支付租金116,904.03元、物业管理费20,864.28元,月租赁成本共计137,768.31元,经计算,被告应某2因逾期竣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416,702元。
被告龙博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共计施工周期99天;在以上施工周期中,2020年8月11日,因原告未作好施工现场的供电工作,导致现场无照明,延误1天;隐蔽工程中,消防安装工程(由原告安排的案外人施工)原计划2020年8月10日开工,实际2020年8月17日开工,直至8月24日仍在施工,空调安装工程,原计划2020年8月15日完工,因原告设计变更以及消防安装工程延误,实际9月7日仍在施工,隐蔽工程按延误时间最长的空调安装来计算,共延误20天;整改停工延误,因被告原因延误2天,因原告不能提供设计图蓝图、未聘请监理单位及选购地板无检测报告等原因延误15天;顶面和墙面工程,因原告变更其中的木饰面供应商及施工方,原计划2020年8月22日完工,实际10月26日才由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完成,再延误25天;2020年11月5日工程完工,11月6日原告验收,但因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要求将董事长办公室背柜改为布艺,故再延长施工5天。综上,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68天,扣除该68天后,被告共计施工31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40天。再者,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不能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租金。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认可2020年11月5日已基本完工,以后变更设计的工期不算被告责任,但此前的延误全部是被告造成。
被告龙博建设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36,156.08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合同总价852,580元为基数,按每日0.02%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装修合同1,约定由被告承接案涉工程1,合同价款583,590元,同日,第三人李玲与第三人成亮签订装修合同2,约定成亮承接案涉工程2,费用共268,99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为852,58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的0.02%支付滞纳金。2020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验收通过,但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工程款236,156.08元。
原告喜氏互联网辩称,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一部分属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款,被告无权主张;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64,209元,包括已计入签证3的签证1和签证2的费用41,816元、签证5中不应收取的部分费用4,050元,以及木饰面前台门洞18,343元(计算时还应将管理费及利润5%、措施费3%、夜间施工费6%、税金9%等一并计入扣除);原告另外还支付给第三人成亮3万元工程款,也应一并计入原告的已付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被告称,原告支付给成亮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实际案涉工程1和案涉工程2为一个工程,是原告为避税而分开签订,且装修合同2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实际是代表原告签订。
第三人李玲述称,同意原告喜氏互联网的意见。
第三人成亮述称,其同意被告龙博建设的意见,如法院认定其对李玲享有工程款债权,同意由被告龙博公司来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基本情况:
2020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1,约定由被告承接案涉工程1(含前期准备工程、拆除工程、地面工程、天花工程、门窗工程、强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583,59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玲作为甲方、被告项目负责人成亮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2,约定乙方案涉工程2(含弱电系统工程、固定家具等),费用共268,990元。装修合同1、2均约定,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计算,施工周期40个自然日;如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造价0.2%的违约金。2020年8月9日,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
二、工期延误:
无照明: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2020年8月11日,因施工现场没有供电入户,无法照明,停工一天。
消防施工:工程进度表约定2020年8月10日开工,8月14日完工,实际原告安排的案外人在2020年8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8月24日仍在施工。
空调安装:工程进度表约定2020年8月12日开工,8月15日完工。2020年9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兴问是否可以把空调图纸给他,现场师傅没有什么可做,原告工作人员倪征问其设计师(原告聘请),图纸改好了吧,设计师说,早已经发给空调厂家了。2020年9月4日,倪征问现场什么进度,李兴说在少量的封顶板,在等待空调风口确认,不确认的话,也没办法进行施工,倪征说已经跟空调的定好了,要求被告人员要盯着空调方给图纸,李兴说问过了,说方案还没有确认,麻烦原告也再沟通下。2020年9月7日,李兴说空调还有一个口有点问题,其他都弄好了。
停工整改:2020年9月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案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向被告开具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后,经企业主管部门自查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复查确认后,于9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报送监督机构。该整改指令单指出的问题包括1、施工组织设计内容中的规范过期,无审批手续;2、施工现场无正规施工图纸;3、吊顶内不同系统共用吊筋;4、隔断顶端无固定措施;5、可桡电管安装不规范;6、人造木板无检测报告。同日,质监站向被告开具暂缓施工指令单,要求暂缓施工,整改后经企业主管部门自查合格,并由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复查确认后,于9月14日前将整改情况报告及恢复施工申请报送监督机构,受监监督机构将视情况到现场进行复查确认,经工程受监机构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该指令单指出的问题包括:1、临时用电方案未编制,临时用电工程未验收使用。2、现场三级箱内接线端子板绝缘防护罩缺失,个别用电设备无接地保护。3、现场项目经理,安全员均不到岗履职。4、现场可燃性垃圾集中堆放,未及时清理。
2020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工”通过微信对原告工作人员倪征说,周一下午质安监验收需要原告准备红包,原告表示这都是施工单位搞定的。9月7日,倪征说,该搞定你们搞定,原告没钱去搞,张工说,报建和红包都不管的,没包含这部分费用,牵扯到潜规则,未给红包而一直挑刺,找麻烦。倪征问,该准备的材料你准备好了么,张工说,常规的都准备了。9月8日,张工说,安监站去过了,收了整改通知单,暂时停工,图纸需要原告准备蓝图,消防要整改,隔墙到顶的问题也要处理,其它都是小问题,改完后申请复验,但复验不给红包一样过不了。此后张工一直要求倪征提供盖章的蓝图照片、找监理公司备案、提供第三方检测的凭据。
2020年9月7日下午17点,被告工作人员张工在微信群聊中说,主要的几个问题施工图没有图章、消防管没有吊筋、隔墙没到顶都与被告没有关系,行规就是要给红包,一共二次,不然就一直卡着不过。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群里问,今天晚上施工吗?张工说,晚上20点以后有人施工。此后,被告工作人员连续三天都拍摄发送当天的进度照片到该微信群。
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将整改通知回复单报送给质监站。9月25日,质监站向被告开具复工通知单,“你单位参建的喜某办公室装修工程001工地……,被指定自2020年9月8日9时起局部暂缓施工,现已达到继续施工的条件。对此,同意你们的整改报告和落实的措施,准予自2020年9月25日9时起恢复施工。”
木饰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2020年8月18日开工,8月22日完工。后因原告不满意被告提供的木饰面材料,原告另行找人制作并安装木饰面,实际于2020年10月9日开始安装,10月26日完工。
三、工程款:
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则总费用不变,如有设计变更,则以变更单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根据进度支付,在竣工验收3天内付完全部工程款;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0.02%支付滞纳金。
装修合同1的报价单第三部分装饰工程中的墙柱面装饰第19项为“前台区域造型门洞”,金额为14,762.53元,在报价单最后计算总价时,在各项单价总和的基础上另加管理费及利润5%、措施费3%、夜间施工费6%、税金9%。
施工中及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发送7份签证单,金额131,791元。
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成亮支付的3万元: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李玲对被告工作人员说,这个钱我个人出不了,只能公司出,9月22日上午8点,李玲问今天怎么处理,被告工作人员说费用同意吗,李玲说股东也只能被迫同意了,被告工作人员说3万的现金,李玲说好吧。被告工作人员说,明天上午让倪总和老成一起到静安寺附近,和对接人碰到,把钱给对方,行吗。李玲说,小倪明天有其他安排,让成亮和原告方某工作人员去吧。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成亮转账3万元。
另查明,双方之间工程款来往,除该笔3万元以外,均由原告向被告付款(公对公),或者第三人李玲向成亮付款(私对私)。
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1与案涉工程2其实是同一装修工程的两部分,从订立目的来看,第三人另签装修合同2也是为了避税,从合同履行来看,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一同履行两份合同,付款虽有公对公、私对私两种情况,但双方也均表示无法说清付款如何与两份合同一一对应。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李玲、第三人成亮实际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装修合同2与装修合同1的合同主体均为原被告。
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于2020年8月9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共计99天。无照明停工,因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电气等,故该次停工1天属原告责任。消防施工延期9日,空调安装延期20天,从微信聊天来看,确实是原告方对空调风口的设计不能确定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直至2020年9月7日,故空调安装逾期20天(含消防施工逾期9天),属原告责任。
停工整改,首先,2020年9月8日,质监站开具了两份指令单,暂缓施工指令单要求暂缓施工,整改后经工程受监机构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整改指令单则要求整改后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机构。9月25日,质监站开具的复工通知单记载,工地“被指定自2020年9月8日9时起局部暂缓施工,现……准予自2020年9月25日9时起恢复施工。”因此,暂缓施工指令单要求施工暂停,经同意后再恢复施工,而整改指令单并未要求施工暂停。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证明其在解决暂缓施工指令单中的问题后,受监机构仍不准许恢复施工。而暂缓施工指令单指出的问题均为被告的问题。其次,就整改指令单中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严格遵循建筑装饰施工规范,提醒纠正并拒绝不合规的施工方法,而被告不仅未及时发现并指出整改指令单中的问题,还告知原告不正当的解决途径,故即使是因为整改指令单中的问题导致不能恢复施工,也与被告未尽到专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义务有关。综上,本院确认被责令停工造成的延期17天,属被告责任。
木饰面加工安装,因双方此前并未明确约定何种材料,原告在工程进行中另行寻找供应商并安装,由此造成的延期25天,属原告责任。2020年11月5日以后,因原告变更设计造成的延期,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延期5天属原告责任的意见。综上,总共99天工期,扣除原告原因造成的延期51天,被告共施工48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8天。
对该8天逾期,原告不能使用装修房屋,故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主张的按租赁成本计算损失的要求与法不悖,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予以照准,并据此计算8天为36,235元。
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经审核,签证3中确已包括了签订1、签订2的内容,故应扣除41,816元;签证5,因原告已对该签证内容予以确认,现又以其中部分费用不应支付为由要求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木饰面前台门洞,经审核,被告在报价单计算总价时确已计入了管理费及利润、措施费、夜间施工费和税金等,故在扣除该项费用时也应一并计入,在被告自行扣除14,762.53元的基础上再扣除3,580.47元;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成亮的30,000元,结合第三人李玲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其他工程款均无此种支付方式的情况,本院确认该笔3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90,759.61元。
因被告于2021年1月6日还在向原告发送签证单要求确认,故本院酌情以2021年1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倪某“工程量我这边没有多少异议”时作为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点,自次日2021年1月13日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调低请求,考虑被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28元/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6,2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759.61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8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4元,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6元,反诉受理费2,421元(被告已预交),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原告上海喜氏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