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246号407室A座。
法定代表人:朱宏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一路588号3幢。
法定代表人:韩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被上诉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减少15万元,利息以1259101.42元作为本金计算。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512310.39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币1259101.42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明确反映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本案系长安大厦内部精装修工程,为被上诉人承包后将内部精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任何证据证明精装修工程中除上诉人之外还有其他施工人。至于包含在该合同之内的柜台、家具等项目,上诉人一方确认系由被上诉人另行完成,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除此之外的所有剩余工程量自然应认定为由上诉人完成。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承诺书的约定矛盾也是对承诺书反映内容的断章取义,一审判决引用承诺书中所谓“约定”并非双方和议的约定部分,只是对被上诉人与业主所订立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暂定合同价格的罗列,并非双方实际确认所完成工作量。承诺书签署之时双方的结算并未完成,该承诺书第6条明确确认审计决算为准。上诉人的主张与承诺书的约定并不矛盾。2、关于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401868.5元,没有相关依据,加之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付工程款3551869元。一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款项3401868.5元,属民事权利确认行为,无需提供相关证据。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诉讼请求不能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内装修分包合同,内部精装修工程范围包括分包合同项下上诉人施工部分及被上诉人施工柜台、家具部分,被上诉人却在一审中先承认其剩余工程均由上诉人完成,后又在签署笔录时任意更改,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此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负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一、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盖章签字的确认书明确约定,就本案诉争项目决算达成以下共识:本案诉争项目是689万余元,其余部分明确为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柜台制作、安装,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当时收到工程报价以后,上诉人剩下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垫付的,甲方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增加部分同时面对业主审计,故在甲方与业主催讨收取680万余元货款过程中收到的任何货款,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二、在上述双方确认无误的承诺书中,本案诉争项目已经经过决算,明确为合同价款3551869元,且上诉人确认已足额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对应款项。其中最后两笔10%、5%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在该承诺书形成后,才收到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532780元。三、按照长安大厦CC专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第3笔的10%需要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1笔的5%需要工程质保期十年期满的三日内才支付。原因是双方已就诉争工程经协商决算对账完毕,形成了新的合意,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四、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就是上诉人不能诚实面对自己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均对明确无误的承诺作出了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曲解。上诉人认为属于被上诉人的柜台家具款项仅有1133727.17元,理由是之前有过一份司法审计报告。但是上诉人却故意回避了承诺书中明确的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为3551869元,其余部分3345429元为被上诉人与业主方基点公司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支付了3401868.5元,一审关于这方面认定错误。事实上,根据承诺书和一审中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表明了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3551869元,不存在差额部分。五、另外,本案诉争项目,由于上诉人层层转包,业主方基点公司多次指控最终实际施工的是仅有注册资金3万元的个体户来做,上诉人公司仅是挂了一个名,收取转包的差价,导致业主方无法接受非常差的施工质量,而与总包方被上诉人产生严重矛盾。六、希望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欣公司支付龙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2310.89元;2、三欣公司支付龙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94829.62元(以1409101.92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8日,并请求按此标准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基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三欣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长安大厦内外精装修总工程;2、承包方式:乙方总包干(包工包料)并应对分包人的工程履行监管职责,且对分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承担责任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详细见各分包合同;3、合同价款暂定为:大厦内部精装修合同价6897298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为准,多退少补);外立面整体精装修:270万元,详见《CC长安大厦项目外立面精装修合同》;外立面金属格栅开模:60万元,详见《CC长安大厦项目金属装饰条模具合同》;电梯安装工程:20万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4、乙方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符合约定及甲方要求的工程。之后,三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龙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长安大厦CC专卖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专卖店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太原市长安大厦内精装修总工程;2、合同价款暂定为:内部精装修人民币3551869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关于合同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CC卡美珠宝总体商用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采用详细报价形式确认分项工程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按照合同价款的50%支付首付款,乙方全面完成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5%,工程在甲方验收后,支付10%,工程总质保期十年期满的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的质保金;乙方在2012年1月15日前交付符合约定及甲方要求的工程。前述合同签订后,龙博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5月,长安大厦CC店面投入使用。2012年7月30日,龙博公司出具《备忘录》,内容为:“收到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的长安大厦装修款总价3551869元中的85%计2829088.5元,扣除首付1585934.5元,扣除四笔预付款51万元,扣除代垫材料款及运费77701元,本次实际收到工程款655453元,支票2张(建行号:07879325#壹拾伍万元;建行号:07879324#伍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叁元)”。2013年1月30日,三欣公司(甲方)与龙博公司(乙方)签订承诺书,主要约定:“1、太原长安大厦CC卡美专卖店装修工程总报价6897298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为3551869元,其余部分为甲方与业主方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2、甲方在项目开工时收到业主方工程总报价的50%后,已经履行合同向乙方支付50%,在项目进行中,在未收到业主第二笔工程款(35%)的情况下,甲方已经向乙方垫付35%,支付比例达到85%,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在目前甲方未收到业主方工程总报价的95%情况下,甲方同意再次垫付乙方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完成后,再由甲方支付。4、由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总报价50%之后,未收到任何后续工程款,乙方的装饰工程项目款完全由甲方垫付。甲方对乙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增加部分同时共同面对业主审计,故在甲方与业主方催讨收取6897298元货款过程中收到的任何货款,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6、项目以合同价(6897298元)除外,即增加部分由甲乙双方与业主方的最终审计决算确认为准。7、龙博工程收到三欣公司15%尾款(包括5%质保金),优先用于解决农名工工资问题,并且须履行工程质保维修。”另查明,三欣公司与基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该案在审理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三欣公司和基点公司同意,委托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太原市亲贤街长安大厦CC店面内部精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6197906.56元,其中内含柜台家具1133727.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三欣公司与龙博公司签订的《专卖店施工合同》的效力;2、龙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3、三欣公司已付工程款;4、三欣公司反诉请求的事实依据。(一)关于《专卖店施工合同》的效力。首先,该协议为装修装饰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限受偿权的复函》中的解释,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三欣公司与龙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基点公司与三欣公司签订的《长安大厦CC店面装修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外立面整体精装修和外立面金属格栅开模的分包,并未约定大厦内部精装修的分包。另外,从合同内容来看,大厦内部精装修属于涉案工程的核心施工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欣公司将大厦内部精装修转包给龙博公司违背了相关司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专卖店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投入使用,故龙博公司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三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龙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首先,《专卖店施工合同》约定“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准,多退少补”,但龙博公司未提供《工程决算书》。其次,龙博公司无证据证明5064179.39元(6197906.56元-1133727.17元)工程全部由其完成。根据(2014)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中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合计6197906.56元,其中内含柜台家具1133727.17元,龙博公司主张5064179.39元工程全部由其完成。但是,涉案《承诺书》载明“工程总报价6897298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为3551869元,其余部分为甲方与业主方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款”,龙博公司的主张与《承诺书》的约定矛盾,而且三欣公司对该主张也予以否认。
所以,本院对龙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予支持。(三)关于三欣公司已付工程款。龙博公司主张三欣公司已付工程款3401868.5元,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之三欣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3551869元,故对龙博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三欣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龙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三欣公司已付款数额等事实无法查明,故三欣公司是否多支付款项无法认定,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鉴定造价6197906.56元少于合同价6897298元是由工程各项费用按比例减少所致,故对三欣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欣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第1条约定,该案工程总报价6897298元,其中包括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项目3551869元,其余部分为被上诉人与业主方的柜台制作、安装及装饰材料货款,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3551869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完工,承诺书于2013年1月签订;承诺书第1条约定的内容即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7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毅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张军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