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2016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2016号
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浦路388号2幢一层1129-1区,组织机构代码6849020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06016227-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壮族,1975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室内装修服务,并对工程进度、付款进度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对账清单,确认两被告仅支付1310000元尚欠付7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完工后九个月即2013年9月21日开始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受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签了88酒吧项目合同,合同中所涉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与被委托人无关。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停业关门。2013年5-6月,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将所有账目交接给昆明山豪歌汇的会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相关营业所用的证件全部交给昆山豪歌汇股东***本人处。原告提供的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与工程结算单,时间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因***都在昆山豪歌汇处,还有对账单、结算单也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最后,原告起诉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被告***“代理我方前往江苏昆山就本公司88酒吧项目权限范围内依法签订合同,本公司将承担受托方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昆山嘉顿山庄捌捌酒吧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主体工期为75天;开工三日支付首期款40%即520000元,工程过半支付20%即260000元,完工后三月内支付10%即130000元,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15%即195000元;剩余工程款15%即195000元在完工后九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照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该合同发包人签字处为被告***个人签名。
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昆山搜浩捌捌酒吧对账清单,载明决算价包括拆除工程45000元、地坪拆除及挖土方工程45000元、灯光布线工程40000元、酒吧主体装修工程1930000(比合同价1300000元,增减项工程630000元)元,总价款为2060000元,已付款1310000元,欠付款为7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总造价2060000元,已付1310000元,欠付7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受托的“本公司88酒吧项目”与涉案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所涉项目属同一项目。2013年3月18日,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推举被告***全权处理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事宜,包括清产核资、拍卖、转让、重组、融资、装修等相关事宜;并确认了2013年3月31日前的债务,约定此后融资、经营后产生的红利,需优先偿还此债权债务,偿还完毕后,再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2015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了原告的起诉资料。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预算书、对账清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信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就合同工程及增减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确认欠付工程款为750000元,故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内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每天按照工程总价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责任,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外的工程总价为45000元+45000元+40000元=130000元,因双方未就该部分款项约定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款13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包含合同外工程,本院据以将该部分款项记入合同内工程价款,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四倍利率对应计算基数为620000元,该款从原告主张的最后付款日即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对应计算基数为130000元,从对账单次日即2014年1月2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委托合同、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股东会决议,均可以看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作为,属受托行为,其行为表现形式亦符合受托行为的特征,故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在从事受托行为时,也未承诺加入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起诉资料,据结算日2014年1月1日尚未超过两年,故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均计息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2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918元,由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山市搜浩捌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苏州透明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